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忠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忠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忠男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②案)。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21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弄00號住處外之空地,將海洛因摻水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盧忠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警員 盧建勝 於103年10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119號搜索票、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KH/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4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揭94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被告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盧忠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
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②案)。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1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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