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秋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秋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零伍公克,含外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秋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4月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37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89年度訴字第27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詐欺、傷害、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33、4080、4997號、97年度訴字第328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3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9月、7月、8月、6月、5月、5月、3月、3月、4月、5月、1年8月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1年10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3年2月7日假釋期滿,惟因周秋峰於103年1月下旬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本件不以累犯論之,詳如後述)。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路邊,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地點之同一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加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1日1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不慎碰撞 賴俊男 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在周秋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0.9605公克),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秋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俊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員警 謝慶儒 於103年10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03年度安保字第584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等可資佐證。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05公克)可稽。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被告周秋峰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係在其前受觀察勒戒之8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然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罪,而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於前揭88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㈢、而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惟其假釋期間本應於103年2月7日屆滿,因其於假釋期間之103年1月下旬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094、20190、21953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起訴書乙份在卷可參,如經判決確定,恐將遭撤銷假釋,故本件不以累犯論之,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0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參(見偵查卷第31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沾染毒品,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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