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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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德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德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德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2064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2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9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3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間),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日(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11日前2至3日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旁的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25日前2至3日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溶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郭德祥 分別於同年4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同年月25日14時37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德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郭德祥(檢體編號:000000000)102年4月11日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25日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00)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郭德祥(檢體編號:000000000)102年4月25日之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9日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00)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郭德祥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7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6年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揭96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被告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郭德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手段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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