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警方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4年1月1日17時1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清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甫於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外,復於93年間,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悛悔,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頗高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幸未致他人傷亡,顯見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對前案刑罰之教訓毫無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4年度偵字第1818號被告 吳清木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號2
樓居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木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於102年4月15日以中交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2年5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38巷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軍功路交岔路口時,為執勤員警攔查,發現吳清木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甫於102年5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