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經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經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危險性甚大而為法所不許,竟不知悔改,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復斟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博士,經濟狀況小康,並參以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瓊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41號被告鄭經偉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經偉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富王大飯店」,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近24時,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18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業北路口時,為警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經偉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沒有飲酒、酒測非其本人親自實施云云;於偵訊時固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一情供承不諱,惟辯稱:(酒測值)被測到0.92,伊非常不服氣,伊沒喝水,伊要重測,0.92怎麼可能?那是不可能的數字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移送本署檢察官複訊後,由檢察官指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員警於10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至本署對被告再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有該次酒精測定值紙1紙在卷可憑。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8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而被告於在本署接受酒測之時間(10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與警察查獲時對其施以酒測之時間(103年12月18日凌晨0時55分),2者相距約9小時又52分鐘,依上述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回溯被告於為警查獲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94毫克(計算式為0.33mg/l+0.0628mg/l×9.86hr.=0.94mg/l),推測結果與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實測值相當。可見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酒測值並無不實或過高之情。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