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美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被告賭博之犯意,應補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美惠既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份,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既係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且擬於每星期固定配合香港「六合彩」開獎時間,接受不特定民眾前來簽賭,則被告前揭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賭博前科,仍不知警惕,再度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惟經營期間僅數日、規模不大,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5號、87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45號被告楊美惠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於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4年1月7、8日起,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不特定地點,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由賭客以口頭或撥打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方式簽注再由其記載於簽單之方式,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注單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賭法計有「二星」、「三星」、「四星」等3種,從01至49簽選號碼,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惟賭金可打8折,即每注收8元,而以10元來計算彩金倍數。
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的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號碼者,可得之彩金「二星」為570元、「三星」為5,700元、「四星」為7萬5,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即歸楊美惠所有,每期簽注金額大約3,000元、4,000元。嗣於104年1月24日20時25分,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影印六合彩簽單,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楊美惠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注單2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簽注單2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1個營利犯意,為1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1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冠龍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