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貳點貳捌公克)、殘渣袋柒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輝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7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5,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方於上址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2.30公克,驗餘淨重2.28公克)、殘渣袋7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36頁),又被告於107年8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31187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第50至51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淨重2.30公克,驗餘淨重2.28公克)、殘渣袋7袋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429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3頁、第55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第26至27頁、第31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2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7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