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UMILAILIYAH(中文姓名:王莉雅,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UMILAILIY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UMILAILIYAH(下稱U女)係印尼籍女子,為求順利來臺工作,竟先於民國94年9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印尼境內,透過PT.SUKMAKARYASEJATI仲介公司,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載有不實姓名「YOSSA」、出生年月日1980年12月28日等年籍資料及印有U女本人相片之偽造印尼護照後(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系爭偽造護照),即持系爭偽造護照,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外勞工作居留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實質審核後誤信其為「YOSSA」本人而核發簽證號碼094JKT000000號居留證獲准(此部分因屬在我國領域外犯罪,又非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非我國刑法權效力所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261號為不起訴處分)。U女取得系爭偽造護照及我國居留簽證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94年11月16日自桃園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持系爭偽造護照交付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誤信其為「YOSSA」本人,而非法入境。U女入境我國後,復於94年11月23日冒用「YOSSA」名義,持系爭偽造護照、我國居留證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證獲准(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嫌,已逾追訴權期間,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26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詎U女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2月23日冒用「YOSSA」名義,持性質上為特種文書之系爭偽造護照向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旅行文件(文件號碼:XD54214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1800號,應予更正),並在該旅行文件上本人簽名欄偽簽「YOSSA」署押1枚並按其本人之指印(指印部分非屬偽造)而偽造性質上為私文書之旅行文件,繼於101年3月21日在出國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偽簽「YOSSA」署押1枚而偽造性質上為私文書之出國註記表,進而於同日持前開偽造之旅行文件及出國註記表,交付予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登打電腦並在該偽造之旅行文件、出境註記表上蓋印出境戳章,足生損害於「YOSSA」本人、移民署對入出境管理及外籍人士居留查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U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指紋檔影本、原入境資料、外僑居留證資料查詢明細、偽造之旅行文件、出國註記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即被告提出之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5號卷〈下稱1145號偵卷〉第10至21頁、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其持系爭偽造護照向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旅行文件之行為,係犯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其分別在旅行文件及出國註記表上均偽簽「YOSSA」署押並進而行使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前揭旅行文件及出國註記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為達成非法自我國出境之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來臺工作賺取薪資,竟持系爭偽造護照以行使,並假冒他人名義而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及「YOSSA」本人,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除為入境來臺工作而為上開犯行外,在我國境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素行尚佳,且其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系爭偽造護照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偽造護照已於工廠發生火災時燒毀而滅失等語(見1145號偵卷第6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旅行文件(文件號碼:XD542143號)及出國註記表各1張,業由被告交付與移民署查驗人員收受存查,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旅行文件及出國註記表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請求宣告沒收原入境資料上「YOSSA」之署押1枚,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原入境資料上並非由伊簽署,伊從印尼到臺灣這段期間只有拿到護照,沒有拿過其他證件或簽署文件,都是一名女性印尼仲介幫我處理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原入境資料上的「YOSSA」不是我自己寫的等語(見1145號偵卷第6頁、第29頁),堪認該署押並非由被告簽署,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旅行文件上指印1枚,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應係被告本人所按之指印,非屬偽造,亦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沒收之,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表┌──┬──────┬────────────┬───────┐│編號│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署押│偽造署押所在文│││││書影本之卷頁│├──┼──────┼────────────┼───────┤│一│旅行文件│偽造「YOSSA」之署押1枚│見1145號偵卷第│││││16頁│├──┼──────┼────────────┼───────┤│二│出國註記表│偽造「YOSSA」之署押1枚│同上卷第1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