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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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炎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炎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自用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炎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應予嚴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發生碰撞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001號被告陳炎茂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號(桃
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炎茂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73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4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26日下午3時至晚間7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已不能安全駕駛,不慎與 林揚盛 (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2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炎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揚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柏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宋庭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