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36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告 張勝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 李心心 簽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05年2
月26日起至106年2月26日止,約定原告承保李心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嗣於105年5月26日凌晨3時7分許,因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停車場內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燒毀系爭汽車,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排風扇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原告以系爭汽車無修護價值全損處理,於105年7月6日賠付新臺幣(下同)101萬6,000元予李心心,復將系爭汽車報廢後殘體出賣得款6萬6,000元,故李心心因系爭汽車燒毀所受損害金額為9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李心心請求被告賠償95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排風扇電源線從未被老鼠咬,且李心心承諾不會對其求償,
其基 於道義 同意李心心免費停車在其房子旁邊的空地4年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正反面):㈠原告與李心心簽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5年2月26日起至
106年2月26日止,約定原告承保李心心所有系爭汽車,嗣於105年5月26日凌晨3時7分許,因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停車場內發生火災,燒毀系爭汽車,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之結果認起火原因乃電氣因素(排風扇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原告以系爭汽車無修護價值全損處理,於105年7月6日賠付101萬6,000元予李心心,原告復將系爭汽車報廢後殘體出賣得款6萬6,000元。
㈡兩造同意系爭汽車毀損原因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所示,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79頁)。
㈢兩造同意李心心因系爭汽車燒毀所受損害金額為95萬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有無理由?被告與李心心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達成和解有消滅全部債務意思?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得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火災原因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調查後製成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起火處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編號3房屋(空房間)東北側附近一帶,據關係人張勝道(即被告)所述:『空房間北面下方為木製化妝櫃,裡面放雜物,化妝櫃旁為沙發椅,沙發椅旁放吊衣架,上面掛滿衣服;東面玻璃上方有1排風扇(排風扇馬達向內,風扇向外),地面附近放了4張辦公椅,椅面為彈力繩縷空的設計…電腦桌旁有1條延長線,我再從延長線插孔接1條延長線延著北側化妝櫃繞過衣架轉角,往上拉到排風扇使用。排風扇24小時都開著,排風扇買了10幾年在哪買忘了…家裡電線也比較潮濕之前也有被老鼠啃咬…』,現場清理起火處後,發現有1具受燒燬嚴重的排風扇及僅殘存底座之吊衣架,檢視排風扇電源接續情形係由電腦桌旁附近壁上電源插座插接1條延長線,拉至北側化妝櫃前再接續1條延長線,繞過沙發後側及衣架轉角,往上供排風扇使用,並檢視排風扇電源線發現有短路熔痕。另勘查起火處附近有擺放沙發椅及吊衣架等可燃物,並經關係人張勝道所述:『…吊衣架,上面掛滿衣服…』另檢視屋外電源開關箱內無熔絲開關,於火災後已被被告所關閉。採集空房間東北側一帶排風扇殘骸及電源線,經本局送內政部消防署證物鑑定結果:其熔痕編號(A、B)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現場經排除遺留火種、人為侵入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並綜合現場關係人所述、燃燒後狀況及證物跡證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排風扇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又系爭汽車毀損原因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一情,為兩造不爭執,堪認被告明知排風扇之電線曾遭老鼠嚙咬而未更換,排風扇因電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被告對排風扇之管理有疏失致生本件火災,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就系爭汽車之毀損對李心心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依據其與李心心簽立之保險契約,以系爭汽車無修護價值全損處理,賠付101萬6,000元予李心心後,復將系爭汽車報廢後殘體出賣得款6萬6,000元一節,有賠案資訊通報、估價單、報廢登記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報廢車輛標購單、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匯款記錄、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準此,原告給付李心心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95萬元,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規定暨前述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萬元,洵為可採。
㈡被告未就本件火災事故全部賠償責任與李心心達成和解。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必以當事人於締約當時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
⒉被告辯稱:其與李心心已就本件火災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達
成和解,簽立同意書,原告不得再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證人李心心到庭具結證稱:105年5月26日上午5點半伊去開車,發現系爭汽車整個已經燒燬,引擎蓋也已經燒燬,有刑事局的人帶伊去圓山派出所做筆錄,警察問伊是否要提出損害賠償,伊說保留,伊要被告賠償車損,被告說好,伊基於不要讓被告被關的考量有跟被告說不告他,但是一定要求償,伊大概在6月中旬後原告還沒理賠伊前,跟被告說伊有保險,但是保險公司賠償的金額跟伊實際的車價130萬元間有價差,當時伊不知道保險公司賠伊多少錢,伊保的車價是101萬6,000元,如果送修金額較小,保險公司會幫伊送修,如果送修金額大於車價,就會報全損,伊跟被告說等看原告賠伊多少錢之後伊再跟被告討論,後來伊確定保險公司賠償101萬6,000元時,問被告要賠償伊這個價差,還是要讓伊免費停車,被告跟伊說他沒有錢,願意讓伊免費停車,當時伊跟被告有簽同意書,同意書上面被告寫基於道義上的責任,被告同意伊在他的停車場從105年9月到109年9月共4年免費停車,伊有跟被告說免費停車4年是用於抵償保險公司賠付金額以外不足車價130萬元的賠償部分,沒有跟被告說免費停車4年是代表放棄車輛損害賠償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正反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李心心庭呈的手機照片,內容如下:「同意書茲與本人鄰居李心心小姐協議,同意其在本人停車場自民國105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無償停放,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立同意書人張勝道。」(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0頁);再證人李心心於105年5月26日於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時,經警詢問是否要對火災之肇事者提出毀損告訴及求償時,陳稱:「沒有。對於車子的部分求償就好了。」等語,有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足認證人李心心就系爭汽車毀損事件於警詢時捨棄刑事告訴權,然明確表示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復就系爭汽車價額130萬元與原告理賠金額101萬6,000元間之差額與被告達成和解,尚難認就原告給付之理賠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所辯,無足可採。是以,證人李心心向原告出險後,由原告理賠證人李心心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失,再依保險代位規定,代位證人李心心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