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賢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425、1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文賢(綽號 阿賢 )與 陳瑾玲 (更名為 陳淇立 )、 蔡孟修黃俊誠徐誌彬 (後4人所犯常業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年6月、3年、1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47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合計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以之為常業,自民國95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由被告冒用不知情之 武志強 名義,向不知情之房東 楊冬興 承租位於台中市○○路○段○○○號14樓之2(下稱太原機房),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武志強簽名2枚,足生損害於武志強,以及租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0(下稱漢口機房)、台中市○○路○段○○○號00樓之00(下稱天津機房)之房屋,再分別由被告以武志強之名義,蔡孟修以自己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ADSL,被告與蔡孟修共同架設節費器、閘道器等電話轉接設備,被告先將機房轉接設定妥當交給蔡孟修,蔡孟修接續設定轉接大陸詐騙電話之方式則為:在網咖內電腦鍵入節費器原設定之IP位址,輸入帳號與密碼yahoo,輸入指令line,再輸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大陸門號,即完成設定,一旦節費器內之臺灣行動電話門號遭斷話,蔡孟修即接受大陸地區詐騙集團電話指示,負責在機房插換行動電話卡片。被告及陳瑾玲為測試提供詐騙機房所需用之SIM卡是否係可用之正常卡片,乃以其共有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型號為MOTOROLA─8900之手機,撥打117等號碼進行測試,測試完畢後,該等SIM卡行動電話號碼即移作為詐騙集團留給被害人回撥之詐騙電話。另蔡孟修亦依被告指示,前往台中市超峰快遞站等地點領取
SIM卡10次,每次50張,或前往陳瑾玲住處拿取SIM卡2至
3次,每次20張,無須付款予陳瑾玲,再將該等SIM卡插入遭斷話之節費器內,以使詐騙電話保持暢通,蔡孟修換完卡片後,會再以電話通知大陸詐欺集團要測試更換SIM卡後之電話線路,若能接通即告知已經換好卡片。黃俊誠則與蔡孟修共同居住於太原機房,黃俊誠自95年2月間起亦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看顧機房、外出領取SIM卡並更換SIM卡之工作,被告命黃俊誠收取SIM卡之次數約20次,每次約拿取3至5張,再轉交給被告或蔡孟修,蔡孟修每月薪水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黃俊誠為1萬5,000元至2萬元,大陸地區使用被告架設轉接機房之詐騙集團分別為太原機房包括A場之小張,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號,B場之 小郭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號,C場之大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號,漢口機房為D場之 阿富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號,上開「小何」等詐騙集團之詐騙名義如下: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警政署臺北電信警察局調查科、金融案件資料處理中心、清源專線處理中心、警政署金融查緝小組、台北縣警察局偵7隊、司法警察機關名義,向民眾謊稱其帳戶因遭詐騙集團冒用而凍結,須匯款一定數額方能解除凍結,或向民眾謊稱其應開庭而未到,而要其辦理語音轉帳,或偽稱係中華電信公司催繳帳單等,使民眾誤信為真,並依指示回撥電話給詐騙集團,因而受騙匯款入其指定之帳戶,再由車手前往領款;或假冒香港冠誠家電、威德利
e化商城、龍需生活家電、威福克斯家具行、亞曼尼公司等名義,向被害人謊稱中獎,惟必須先繳交一定金額之稅款,或以認購該公司液晶電視、電腦等產品等方式亦可抵稅為由,要求受騙民眾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使被害人吳淑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自台北市台灣銀行和平分行等金融機構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初步清查受害人名單及受騙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總金額為55,751,194元。徐誌彬則係受被告指示,為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平日聯絡電話為徐誌彬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自95年3月份起至5月份止,以日薪1,000元之代價,持金融卡前往各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若無工作則領500元,約已領取150萬至200萬元之金額,徐誌彬亦曾前往蔡孟修看顧之太原機房。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受理民眾報案,指揮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下稱電信警察隊)追查,於95年6月6日指揮電信警察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北市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80
4號搜索票,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員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供犯罪所用之閘道器、節費器、ADSL數據機等物品,因認被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被告姓名,業經檢察官於95年9月25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95年度訴字第1220號卷一第159頁)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常業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上開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即應將所犯各次詐欺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亦即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數罪併罰;又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作,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若以各次詐欺取財單獨論之,其最高刑度可達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較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涉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依修正前刑法,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牽連犯之規定,則應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分論併罰予以處斷。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再者,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計算其追訴權時效。又其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終了日,依起訴書所載及卷內資料所示,均為95年6月6日(見95年度訴字第1220號卷一第197、208頁),是追訴權時效期間均應自95年6月6日起算。而被告所涉上開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加計檢察官自95年6月7日開始偵查本案,迄至本院於95年10月5日以95年北院錦刑民緝字第92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3月又29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復扣除檢察官於95年7月28日提起公訴至95年8月3日繫屬本院之期間7日後,被告所涉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業於108年3月28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95年12月21日北檢大為95偵12425字第86905號函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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