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洵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洵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洵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騎車離去,固有不該,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就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罪亦已撤回告訴,嗣被告就和解金之給付雖有遲延之情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已攜帶全額和解金到庭,但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擦、挫傷,則本院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再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嗣被告就和解金之給付雖有遲延之情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已攜帶全額和解金到庭,能見其彌補之意,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776號被告張洵騰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洵騰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蔣克強 發生碰撞,致蔣克強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膀、左手臂挫傷及左膝部擦傷之傷害。然張洵騰於下車查看後,發現蔣克強已因此碰撞而受有傷害,惟張洵騰知悉肇事,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報警或為必要之處理,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蔣克強報警,循線查悉上情(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蔣克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洵騰供述,告訴人蔣克強│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交通分隊陳報單。││││││├──┼──────────────┼──────────────┤│2│告訴人提供之肇事現場照片6│全部犯罪事實。│││張。││││││├──┼──────────────┼──────────────┤│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地駕車,│││圖。│因被告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4│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