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沛瑾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68
4號、第27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5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 玉山 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被告丁○○交付之提款卡等物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告訴人丙○○、乙○○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丙○○、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丁○○之上開帳戶內。嗣告訴人丙○○、乙○○等人察覺受騙,始訴警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106年度偵字第23684號、第27750號提起公訴,並於106年12月15日繫屬於本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38號,下稱本案),此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坤收106偵23684字第119220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卷第1頁)。然查,於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因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劉淑妃黃紹庭 及少年趙○茗等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1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843號、第2982號、第3016號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06年11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6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43號、第2982號、第3016號起訴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德盈
106偵2843字第19132號函及其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收文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33至35頁)。茲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既均被訴以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2案間之被害人雖不同,然為一個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呂曾達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詐騙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法│││告訴人││(新臺幣)│││├──┼────┼───────┼─────┼─────┼────────────┤│1│丙○○│於106年3月25日│2萬9985元│被告之玉山│於106年3月24日晚間7時53││││晚間8時47分許││銀行帳戶│許,假冒寵物店客服人員,││││,在臺灣地區之│││佯稱告訴人網路購物付款方││││某不詳地點│││式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重複扣款,致使告訴人陷於││││於106年3月27日│2萬9985元│被告之中國│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晚間8時50分許││信託銀行帳│匯款。││││,在臺灣地區之││戶│││││某不詳地點。││││├──┼────┼───────┼─────┼─────┼────────────┤│2│乙○○│於106年3月27日│2萬9924元│被告之中國│於106年3月25日晚間8時30││││晚間9時17分許││信託銀行帳│許,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在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定多次下單,將重複扣款,││││台新銀行自動櫃│││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員機。│││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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