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13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沈聖紘 (原名 沈東霖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9,739元
,係小額事件,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原告與被
告間雖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
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
所地係設在新北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