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王國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4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1703-MU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下同)104年3月31日6時13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
人 陳姿妤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啟源 駕駛之牌照號碼AJQ-3328
號自用小客車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
零件136032元、工資42550元、塗裝24000元)。此項損害係
肇因於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條之2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202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賠款滿意書、查核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
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2025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