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賴秋鳳
即 原 告
賴世 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世民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人賴秋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捌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 賴世華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
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
件。查本件上訴人賴秋鳳之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17,8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上
訴人賴世華之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58,941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
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