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4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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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林賢源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4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14日向原告訂立車輛貸款,貸款
總額為3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詎料被告
依約繳至92年11月13日止,即未再給付,現尚有232887元未
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自應給付前揭請求之
借款本息。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2887元及自9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計
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帳務資料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