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86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蔡鸚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76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8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7日1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路一段近大業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許瀛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該車經
送廠修復,修理費用合計16,528元(零件2,520元、工資6,8
80元、烤漆7,128元),原告已全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
,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車損相片、發票、行車執
照、理賠計算書為證,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
交通分隊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相符,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而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許瀛止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具上揭過
失,應負全部過失應堪認定;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
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
,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2,520元、工資6,8
80元、烤漆7,128元,有估價單及發票可佐。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汽車行照
,該自用小客車係000年4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2月27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
計為1,66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520×0.369×(11/12
)=852;第1年折舊後價值2,520-852=1,668),再加計工資
6,880元、烤漆7,12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理費用15,676元(1,668+6,880+7,128=15,676)部分,
自應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不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676元,及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94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王志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