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投簡字第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仁宏 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
仟伍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
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
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
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予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
判意旨參照)。末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
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代位被告吳仁宏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月嬌 之遺產予以分割,然原告與被告吳
仁宏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仍應以
被告吳仁宏就被繼承人陳月嬌之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可
獲得之利益計算之。本件被繼承人陳月嬌之繼承人及其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此有陳月嬌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其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陳月嬌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內容及價
額則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如附表二「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
欄所示資料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之意旨,被告吳仁宏就被
繼承人陳月嬌之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515,231元【計算式:12,880,782×1/25=51
5,231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為515,231元,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原告於起
訴時僅繳納裁判費2,100元,尚欠3,52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於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一:
┌──┬───────┬─────┐
│編號│陳月嬌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01│吳仁宏│1/25│
├──┼───────┼─────┤
│02│ 吳葉品 │1/30│
├──┼───────┼─────┤
│03│ 陳金猜 │1/25│
├──┼───────┼─────┤
│04│ 吳林涼 │1/25│
├──┼───────┼─────┤
│05│ 吳素娥 │1/5│
├──┼───────┼─────┤
│06│ 吳麗淑 │1/30│
├──┼───────┼─────┤
│07│ 吳佩庭 │1/30│
├──┼───────┼─────┤
│08│ 吳麗華 │1/30│
├──┼───────┼─────┤
│09│ 吳博軒 │1/30│
├──┼───────┼─────┤
│10│ 陳振森 │1/25│
├──┼───────┼─────┤
│11│ 陳明昌 │1/25│
├──┼───────┼─────┤
│12│ 陳秀穎 │1/25│
├──┼───────┼─────┤
│13│ 陳秀筠 │1/25│
├──┼───────┼─────┤
│14│ 吳綺涵 │1/25│
├──┼───────┼─────┤
│15│ 吳惠蓉 │1/25│
├──┼───────┼─────┤
│16│ 吳仁傑 │1/25│
├──┼───────┼─────┤
│17│ 陳冠穎 │1/30│
├──┼───────┼─────┤
│18│ 吳有福 │1/5│
└──┴───────┴─────┘
附表二:陳月嬌遺產明細表
┌──┬──┬───────┬────────┬──────────────┐
│編號│類型│所在地或名稱│遺產價額(新臺幣)│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
├──┼──┼───────┼────────┼──────────────┤
│01│土地│南投縣名間鄉南│3433.95×5600×│1.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
│││大庄段│1/4=4,807,530元│新北地政所)土地登記謄本。│
│││0000-0000號││2.計算方式:以土地面積乘以│
│││││106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再乘│
│││││以權利範圍計算,所得之數四│
│││││捨五入至整位數。以下編號2│
│││││之計算方式均同。│
├──┼──┼───────┼────────┼──────────────┤
│02│土地│南投縣名間鄉南│6727.71×1200×│1.新北地政所土地登記謄本。│
│││大庄段│1/1=8,073,252元││
│││0000-0000號│││
├──┴──┴───────┼────────┴──────────────┤
│總計│12,880,782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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