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法定代理人 李良珠 代理人 顏秀華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 王薪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6年7月8日死亡,最後住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薪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薪富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薪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王薪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繼承人王薪富之債權人,王薪富於民國96年7月8日死亡,無法定繼承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王薪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王薪富之遺債大於遺產,國庫對該遺產無期待利益,抗告人為公產管理機關,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業務所需預算係出自國民納稅所得,無理由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若僅以無人承認繼承而遽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國庫將受損害,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又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本件繼承開始時,王薪富之住所地在台北市,應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辦理。原裁定以管理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為由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本票、公司登記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相對人聲請選任王薪富之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
四、次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上辦事處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遺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故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為國產局之職務之一。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非僅單純管理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尚包括管理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9條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定自明。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不以對其遺產有剩餘財產期待利益為必要,在完成清償前,為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法院,亦無從知悉有無賸餘財產,國產局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倘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之有無遺產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何能期待一般私人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抗告人以王薪富遺債大於遺產,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云云,固無理由,惟本件繼承開始時,王薪富之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上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自應由國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辦理,原裁定選任不動產所在地之辦事處即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王薪富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宜娟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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