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臺灣銀行」,嗣於民國92年7月1日變更公司名稱
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其組織未更易,其法人人
格仍屬同一,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4月間與原告
簽約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信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
15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原告
於每月郵寄被告繳款通知,且被告得選擇循環信用之使用,
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425(現為
12.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
前,清償所應繳付消費款中之最低應繳金額,並應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5年1月28日止尚欠104210元即未依約繳付,迭經
催討仍未清償,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簽帳消費款、利息、違約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
定條款、帳戶餘額資料、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信用
卡領取聲明書、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
定條款、帳戶餘額資料、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信用
卡領取聲明書、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
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