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被 告 丙○○
乙○○
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九二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基地返還原
告。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九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
依民法第767條之物權請求權起訴請求,則依前開條文規定
,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被
告乙○○、戊○○、丁○○、甲○○○等均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192之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其上並有被告等多人繼承
所得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台南縣柳營鄉太康村23號
磚造平房乙棟,復據被告丙○○自認在卷,有勘驗筆錄
附卷可參。而被告前開建物確占用原告前開土地,亦有
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7日鹽地測字第39800號
勘測成果圖為憑,被告等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土地,
自應將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坐落台南縣○○鄉○○段192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
告丙○○與訴外人 康居祥 等人所共有,亦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附卷可憑,系爭土地並未分管,被告丙○○自不能
就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排除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而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被請求人以第三人為對象,不包含
共有人在內,為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2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無
法請求被告向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包含被告本身)返還
土地,原告乃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
房屋,以回復原狀,而為主文第2項請求。又雖地上建
物其他所有人(即本件丙○○以外之共同被告)就土地
未具共有關係,惟被告丙○○既為土地共有人,原告自
無法請求被告拆屋而向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返還土地(被
告丙○○將發生自己向自己返還之矛盾),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以回復原狀。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
(一)原告於本案起訴狀中之事實及理由所述全是鬼扯淡,原
告之岳父康經營,實係被告之堂叔父(地號192之4原地
主),本案原本係屬 康家 六房宗親共有地分割衍生之問
題,原告於上項地號承屬之後並未確實與被告詳談處理
之道,恃其身為「警官」之威福習慣而仗勢逕行延聘律
師提起訴訟,視興訟為樂事,無憫於國家資源之浪費,
徒增官非。因此有關本案之所有訴訟費用應由嗜訟之原
告負擔,用以懲罰善訟者之訓誡。
(二)本案拆屋還地之問題係屬原(舊有)地號192號,是康
氏六房宗親所共有之古老住家用地,緣起於原告之岳父
康經營個人因素(向飼料廠倒閉大批貨款被查封拍賣)
,以致被法院強制分割為現今分配情況,是為當時法院
執行之草率及不當,並未遵行民法第3篇第824條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為原則辦理。因此被告對於本案之主要聲明及主張
如下:
1、舊有房子,每每假日之餘,回去探視佇立於充滿孩提時
代之屋前,童年所有夢幻及與先人甘苦共生活之回憶及
悼念一幕幕重現心靈深處,常使熱淚滿眶,心情澎湃不
已,能夠保存這樣感情無限之房子,是人生最珍貴之夢
及人性光輝,那個價值是彌足珍貴的。
2、當時原舊有之192地號之分割,所有宗親並無接獲通知
,法院僅受單一共同人之申請而作為重新分配,有枉顧
違法裁判之虞,懇請鈞庭施予重新救濟調解,重新分配
,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使原來每一共有人皆有主張價購
與補償之權利。
(三)本案即使因現實之認定而遭鈞庭判定須「拆屋還地」之
判決,但是懇請鈞庭斟酌本案宣判之結果,將係為「無
法執行之判決」,呈請鈞庭作為准予價購補償之判決。
茲因本案系爭房屋乃古老整體竹編土造結構之房屋,若
拆除一小部份即可能導致整棟倒蹋之虞。
(四)又本案系爭之地,房屋會落佔於原告之地號上,係因兩
造宗親祖先幾百年前早就屋定於此,係因法院強制分割
而有以致之,並非被告新因蓄意所致,若鈞庭裁判只有
拆屋還地一途,則懇請鈞庭務必督促原告於拆除時,必
須保證「恢復原狀,完好修護」之責任。
(五)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192之4地號(
下稱系爭192之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同段192之3地號
(下稱系爭192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 康茂榮 及訴
外人康居祥、 康居全 、 康居山 、 康利雄 、 康芳源 所共有
,而被告之被繼承人 康萬壽 所有門牌號碼台南縣柳營鄉
太康村2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92之4地
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31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19
2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11平方公尺等事實,
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台南縣鹽水地政
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
圖及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康萬壽所興建,於其死亡後,被告
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一節,亦為被
告丙○○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未
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
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
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2月5
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1、經查,被告丙○○雖辯稱系爭房屋於原192地號土地未
分割前即由被繼承人康萬壽興建居住,且原分割共有物
之裁判為不當云云,惟被告丙○○既未提出系爭建物占
用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係經當時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之
證明,則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
上開土地又已經裁判分割而分別由分割取得人辦理登記
完畢,並輾轉由原告取得系爭192之4地號土地,由被告
輾轉取得同段192之1,及由兩造及其他共有人輾轉共有
系爭192之3地號土地,則被告丙○○仍就已確定之分割
共有物判決為不當置辯,亦無可採。
2、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就系爭房屋占用
原告單獨所有之系爭192之4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被告拆
除並返還該基地予原告;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192之3
地號共有土地部分,請求被告拆除,以除去其妨害。
(三)又被告丙○○辯稱系爭房屋為竹編土造結構,若拆除一
小部分即可能導致整棟倒塌之虞,爰主張准予價購補償
云云,既經原告表示不同意,且被告所辯係關於執行方
法及執行費用之問題,與是否無法執行一節無涉,是被
告丙○○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
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