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謝金宗
謝化明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鎮○○段2694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毗鄰土地2694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
丙○○所有。被告丙○○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謂伊無權
占用原告如複丈日期94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A、B、C
、D所示之鐵皮棚架、圍牆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係伊父親 謝形 所有,而謝形於民國90年7月2日死亡
,配偶 謝楊欵 於79年9月1日死亡,長男 謝丁鄉 於93年
11月13日死亡,被告等人為謝形之繼承人,爰追加被告
謝金宗、謝化明、甲○○○、戊○○為被告。
(二)系爭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已由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4年11月
10日複丈鑑定,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
之行使,自得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拆除上開地上建築
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占用日起,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10計算,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54元
之損害金。
(三)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複丈日期94年11月10日
之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所示A部分鐵皮
棚架、B部分磚造鐵皮屋頂、C部分鐵皮屋、D部分磚造
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4年8月22日起至還
地清楚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54元損害金。並 陳明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水利會之水路用地,於民國60年12月16日父
親謝形購買登記後,建造房屋鴨寮,在此居住養鴨為業
,求一家人之生活,至今約30年之久,67年10月8日裝
設自來水供應使用至今約27年之久,以後父親謝形為兒
子分家產,將系爭土地分配登記大兄謝丁鄉所得及分配
該號內之占用房,是東平一間房間,是大兄謝丁鄉所得
權利,屋住至今約30年,應有地上權之適用。
(二)原告於92年10月7日向大兄謝丁鄉設定系爭土地權利,
又93年9月22日 李鳳卿 再向謝丁鄉辦理買賣登記,94年9
月5日原告再向李鳳卿辦理買賣登記,原告提出向法院
告訴被告在系爭土地內拆除地上建築物房屋,返還土地
與原告,並無權占用原告部分,地上建築物侵占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
(三)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建築物占用部分,以前父親謝形分配
予謝丁鄉所得權利,於此居住東平房間,原告應向謝丁
鄉請求損失賠償,而且被告之所有土地,毗鄰2694之1
地號土地及該筆地號內地上建築房屋所得西平二間房,
原告向被告丙○○請求損失賠償,根據情理法不合,
(四)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
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
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
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裁判可資參照。又如請求對公
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
人不適格。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裁判。次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開複丈成果圖A
、B、C、D所示之地上物係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形所有,
其於90年7月2日死亡後,被告等人均為謝形之繼承人而
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惟依上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謝丁鄉於被繼承人
謝形死亡後之93年11月13日死亡,依原告所提謝丁鄉之
戶籍謄本所載,其尚有配偶即訴外人 黃美 譽為其繼承人
,而被告丙○○復陳稱謝丁鄉尚有二子一女,此外,並
有本院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原告既未將上開
地上物之輾轉公同共有繼承人(即謝丁鄉之繼承人)一
併列為被告,則依前開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