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屏簡字第2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查原告與第三人丙○○因經營超商而認識,嗣雙方共同投資
人民幣,於資金不足時,由雙方互相簽發支票及本票向他方
借貸金錢,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係第三人丙○○借貸金
錢簽發予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本票則為原告借
貸金錢所簽發交付與第三人丙○○。另於93年11月1日至94
年5月31日第三人丙○○並委託原告代為管理經營其名下超
商,管理期間原告共代為支出管理費920,154元。嗣因第三
人丙○○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之支票屆期未兌現,丙
○○乃於94年3月20日懇請原告不要再次將支票提示或轉手
地下錢莊向其追償,並要求原告簽立4紙本票以為保證,原
告因同意其請求乃簽立如附表二編號5至8號所示面額相同
之本票交付第三人丙○○,並由原告在本票上註記「此本票
在支票3/20後存入兌現,始為有效本票」。惟第三人丙○○
事後竟將原告所簽發之票據交由經營財務公司之被告向原告
追償,原告乃於94年6月9日與被告及丙○○相約談判,並
當場對丙○○主張抵銷,丙○○固同意雙方債務抵銷,然因
其堅持要原告所開立之本票金額2,882,000元亦列入抵銷範
圍,雙方抵銷才無結果,然原告於是日已表明伊對丙○○之
債務抵銷對丙○○之債權之意思表示,故抵銷仍屬有效,原
告與第三人丙○○之金錢借貸關係因抵銷而消滅,被告所持
有之票據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⑵原告與第三人丙○○間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丙○○理應
將該本票返還原告,詎料,其竟將系爭本票無償讓與被告,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
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8紙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4年度票字第
13684號、94年度票字第1340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容有侵害原告就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地位之虞,爰依法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業於起訴狀中自認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
予第三人丙○○,故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已無疑義,惟原告主
張其與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依票據法第13條
本文之規定,原告主張之抗辯事由,要與被告無涉,不妨礙
被告票據債權之行使,此外,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償自第三人丙○○處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本票,被告嚴予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後,與訴外人丙○○之債權債務關係
業已消滅,因被告為無償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訴外人丙○○之權利,經
被告予以否認,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法院本票裁定影本2份附卷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原告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尚屬合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票據者,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權利
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為其所簽發,簽發票據原因為借款及保證,並由其交付第三
人丙○○,則第三人丙○○取得前開本票尚非無票據權利人
,而被告係自第三人丙○○取得前開票據,縱為以無對價取
得,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惡意取得之適用。原告主張被
告以無對價取得前開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容有
誤解。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按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與第三人丙○○間之票據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縱然屬實,
惟依前揭規定,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對於執票人被告仍
須負票據責任。
六、綜上所陳,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於執票人即被告應
負清償之責,則其提起本件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
│編號│票據號碼│票據金額│發票日│
│││(新臺幣)│(民國)│
├──┼──────┼──────┼──────┤
│1│0000000│520,000│94.02.06│
├──┼──────┼──────┼──────┤
│2│0000000│550,000│94.02.06│
├──┼──────┼──────┼──────┤
│3│0000000│1,380,000│94.02.20│
├──┼──────┼──────┼──────┤
│4│0000000│432,000│94.03.24│
├──┼──────┼──────┼──────┤
│5│368204│440,000│94.03.08│
└──┴──────┴──────┴──────┘
附表二:
┌──┬──────┬──────┬──────┬──────┐
│編號│票據號碼│票據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
│1│0000000│330,000元│93年11月5日│93年12月16日│
├──┼──────┼──────┼──────┼──────┤
│2│0000000│172,500元│93年11月26日│94年1月4日│
├──┼──────┼──────┼──────┼──────┤
│3│0000000│531,000元│93年11月26日│94年01月11日│
├──┼──────┼──────┼──────┼──────┤
│4│0000000│207,000元│93年11月26日│94年1月21日│
├──┼──────┼──────┼──────┼──────┤
│5│368206│550,000元│94年3月20日│未載│
├──┼──────┼──────┼──────┼──────┤
│6│368207│520,000元│94年3月20日│未載│
├──┼──────┼──────┼──────┼──────┤
│7│368208│432,000元│94年3月20日│未載│
├──┼──────┼──────┼──────┼──────┤
│8│368211│1,380,000元│94年3月20日│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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