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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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筱琪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93年7月與原告訂立2
份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2張,約定被告
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
知單上所規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被告得選擇全
部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其餘則自每月結帳日之次日起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循環利息。另被告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除依上開方式計算循環信
用利息外,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期間,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並未依約繳款,至94年12月
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9,610元、利息1,257
元,合計100,867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
為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2份、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5份為證。而被
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