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勞簡字第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阮詠芳 律師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勞簡字第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
書,約定被告自93年9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起,受原告聘
僱擔任教學及相關行政業務工作,依前揭兩造間聘僱契約書
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於服務期間,應依原告之人事管理規
定辦理請假手續後經原告核准方得准假,不及請假亦未委託
家屬代為辦理者,一律視為曠職,連續曠職3日或1個月內曠
職達6日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並得依該契約書第16條第1項
約定,以被告違反該契約之各項情事,除應支付新台幣(下
同)10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外,並應賠償原告因此所遭受
之損害,再依同條第2項約定,以被告違反本契約各款,原
告除得逕行解聘並請求已明訂之罰則外,另得請求被告支付
其每月全薪三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月8日
起至同年月10日止,已連續曠職已達3日,迄94年4月15日被
告曠職仍繼續中,原告遂於該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依被告受僱期間每月全薪29,000
元計算,被告除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00元外,並
應給付原告按每月全薪3倍計算即87,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總計
1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開設補習班非合法設立,所聘外籍教師亦多屬
不合格者,且屢次要求伊加班且未補休,並要求以不實謊言
欺騙家長及學生,否則就要不當扣薪,致影響伊生理機能,
因此罹患大腸急躁症,嗣伊於94年3月8日因潰瘍發作而未上
班,但當日即打電話到公司及原告手機,惟因原告尚未到公
司且未開手機,致未能親自請假,故於次日再打電話給原告
,然原告稱已將伊開除,因此未再上班,非伊故意曠職;另
伊於93年度實際領得薪資不過313,397元,平均月領不過26,
116元,現遭原告誣指曠職違約,並請求違約金187,000元顯
然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兩造間訂有僱傭契約,嗣被告於任職期
間自94年3月8日起未到職上班,及原告業於94年4月15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僱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聘僱契約書、94年3月份被告打
卡單、94年4月15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自94年3月8日起未到職上班之原因係屬
曠職,依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共187,000元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被
告自94年3月8日起未到職上班應否認係曠職,㈡兩造間前揭
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數額是否過高。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4年3月
8日起確未到職上班之事實為真正,已如前述,則被告抗
辯其於該日及次日業已打電話請假等情,自應舉證以實其
說,然被告到庭表示時間太久,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
有本院95年1月3日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空言置辯,自不足
採,足認原告主張被告94年3月8日起未到職上班係屬曠職
等情為真正。又兩造間聘僱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2項約
定:「乙方(指被告)若有違反本契約之各項情事,除應
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懲罰性賠償金外,並應賠償甲方(指
原告)因此所遭受之損害...」、 「乙方若違反本契約
各款,甲方得逕行解聘,且除本契已明訂之罰則外,甲方
並另得請求乙方支付以其每月全薪三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
金給甲方...」等語,足認兩造間契約確有違約金條款之
約定,而該條約定之違約金,原告主張均係屬懲罰性違約
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依
約應給付違約金等情,堪以採信。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以確保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非為賠償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
之損害,故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一方不履行債
務時,他方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
,是懲罰性違約金之多寡,實與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
債務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無涉(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
第22號判決參照),準此,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
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
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
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1年台上
字第2484號判決足參)。本件兩造間契約書第16條約定懲
罰性違約金,前項以被告「若有違反本契約之各項情事」
,原告即得請求100,000元之違約金,次項以被告「若違
反本契約各款」,原告並得另請求按被告全薪三倍計算之
違約金,兩者均屬懲罰性違約金,不惟不問違約情節,且
以總計100,000元再加被告薪水三倍之數額,即187,000元
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依此對照該契約書第8條第5款記
載,被告每月薪水29,000元(本薪16,500元、加班津貼11
,300元及全勤獎金1,200元)計算全年薪水(未扣減勞、
健保費用)不過348,000元,該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已逾
被告半年之所得,故被告抗辯該違約金約定數額過高,即
非無據。本院因審酌兩造間約定被告連續曠職3日,原告
即得終止契約,原告所受損害不惟漫無限制,且若受有損
害本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與懲罰性違約金無涉;又被告
若無違約情事,原告得受之利益不過為勞務之受領,並須
依約給付相當薪資;而原告薪水依前揭契約書所載每月不
過29,000元,依被告提出93年9月至同年12月實際領得薪
水單記載每月僅介於2萬4千餘元至2萬6千元未滿,縱依原
告提出列表記載被告於93年9月至同年12月實際領得薪水
亦在2萬8千6百元以下,可知被告依約得受之經濟利益,
依未扣減勞、健保費用計算全年不過348,000元,該懲罰
性違約金數額187,000元,已逾被告全年薪水半數以上,
兩者顯不相當。因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數額
187,000元,確有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被告全薪
二倍計算即58,000元範圍內,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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