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5年度馬小字第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馬小字第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馬小字第43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5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下午4時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吳清林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零捌拾伍元,及就其中新臺幣捌
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清林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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