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邱嘉豪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騎乘其法定代
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三
多國小前產業道路往塔樓方向500公尺路口處,因無照駕駛
且超車不當自後方撞擊訴外人 陳增春 ,致陳增春受傷,肇事
後由上開機車之被保險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通知原告處理
與被害人陳增春理賠事宜,原告乃依被害人陳增春所提出之
損害金額賠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9,983元。本件車禍事
故雖為被告無照駕駛所致,惟原告仍應依規定給付保險金,
但得在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惟
曾於調解程序中表示:發生車禍後,已賠付醫藥費3萬元,
但強制責任險部分還沒有賠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建醫院
收據影本10紙、交通費證明單、看護費用領款收據、和解
書影本各1紙、九如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1紙,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訊筆錄、肇事報告等資料查核屬實,此有該分局
里警交字第0940017331號函附卷可佐,而被告迄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可歸責於被告無照駕
駛上開機車不當而撞擊被害人陳增春所致。原告依94年2
月5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小額訴訟,就原告勝訴
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