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矚易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矚易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矚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達選任辯護人呂秀梅律師
蔡嘉容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5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世文書記官許家豪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文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文達明知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水域屬國有土地,其所持南投縣政府授權魚池鄉漁會核發之漁筏證,得設置之漁筏長不得超過18公尺,寬不得超過6公尺,亦僅限於漁撈之用,本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首應申請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許可,並應檢附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可建造。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分別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申請經濟部水利署許可,亦未申請南投縣政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竟擅自變更用途,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2艘漁筏上擅自建造房屋2座(下稱船屋),分別停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月潭潭面上,在船屋底座面向潭面之前端左右兩側,各以纜繩繫於船屋底座,纜繩之另一端則繫於重量不詳之水泥塊,投入日月潭潭底陷入淤泥固定,同時在船屋面向岸邊之後端兩側,各以纜繩繫於岸邊樹木,定著於潭面,供經營民宿營業之用,而分別竊佔如附表所示面積之國有土地。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許家豪
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船屋勘│竊佔時間│竊佔地點(日月潭區之經緯度)│竊佔面積││察編號│││││││││├───┼──────┼──────────────────┼─────┤│24│民國98年6月│北緯:23度51分23.000000000000000秒│約123.5平│││間某日│東經:120度56分10.000000000000000秒│方公尺│├───┼──────┼──────────────────┼─────┤││97年8、9月間│北緯:23度51分22.000000000000000秒│約119.3平││26│某日│東經:120度56分11.000000000000000秒│方公尺(原│││││起訴書誤載│││││為123.5平│││││方公尺,業│││││經檢察官具│││││狀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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