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溱
潘文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43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
7年度壢簡字第9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庭溱被訴傷害案件、被告潘文杰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張庭溱為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輝煌年代」社區之住戶,被告潘文杰則為「輝煌年代」社區之總幹事,詎被告張庭溱、潘文杰於民國
106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輝煌年代」社區警衛室,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張庭溱基於傷害人之犯意,持文件夾朝被告潘文杰臉部丟擲,致被告潘文杰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嗣被告潘文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白癡」、「妳有病」等足以貶損被告張庭溱名譽之粗鄙言語,公然辱罵被告張庭溱,致被告張庭溱深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張庭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潘文杰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庭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潘文杰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亦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兼告訴人張庭溱、潘文杰已達成和解並均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