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882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3314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欽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5436號、第5528號、第7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欽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欽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8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網咖,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起訴書漏載「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9月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超商內查獲,詹欽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㈢於106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網咖,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欽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
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528號卷第1頁、第5頁背面),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上述犯行前,主動坦承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決確定
,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7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至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1包(含包裝袋1只)│4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8公克,驗餘毛重0.4762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436號卷第40頁││││)。│├──┼───────────┼─────────────────────────────┤│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739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3.4370││││公克,取樣0.0035公克,驗餘重3.4335公克。││││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5528號卷第46頁)。│├──┼───────────┼─────────────────────────────┤│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3589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1.1417││││公克,取樣0.0010公克,驗餘重1.1407公克。││││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579號卷第46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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