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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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原惠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惠鈴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原惠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紙存卷可參(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963號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2年4月),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至6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4、5至6所示之罪原各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1月)。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編號3至4均屬轉讓禁藥之藥事法案件、編號5至6則均為販賣毒品案件,部分罪質相同;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3年10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104年5月│臺灣高雄地方法│104年5│無│││級毒品罪│拾月│5日傍晚某│檢察署103年度毒│院104年度訴字│1日│院104年度訴字│月26日││││││時│偵字第4333號│第167號││第167號│││├─┼────┼────┼─────┼────────┼───────┼─────┼───────┼────┤││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3年1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104年7月│臺灣高雄地方法│104年7││││級毒品罪│拾壹月│21日晚間8│檢察署104年度毒│院104年度審訴│15日│院104年度審訴│月15日││││││時至9時許│偵字第259號│字第905號││字第905號│││││││││││││││││││││││││││││││││││││││││││││││├─┼────┼────┼─────┼────────┼───────┼─────┼───────┼────┼─────┤│3│轉讓禁藥│有期徒刑│103年8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104年3月│臺灣高雄地方法│105年4│編號3至4│││罪│伍月│12日約22時│檢察署103年度偵│院104年度訴字│15日│院104年度訴字│月7日│曾定應執行│││││46分│字第24539號、296│第656號││第656號││刑有期徒刑││││││14號│││││8月││││││││││││││││││││││││││││││││││├─┼────┼────┼─────┤│││││││4│轉讓禁藥│有期徒刑│103年10月│││││││││罪│伍月│5日某時許││││││││││││││││││││││││││││││││││││││││││││││││││││││││││││││├─┼────┼────┼─────┼────────┼───────┼─────┼───────┼────┼─────┤│5│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03年8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104年3月│臺灣高雄地方法│105年4│編號5至6│││級毒品罪│貳年肆月│上旬某日│檢察署103年度偵│院104年度訴字│15日│院104年度訴字│月7日│曾定有期徒││││││字第24539、第296│第656號││第656號││刑2年8月││││││14號││││││││││││││││││││││││││││├─┼────┼────┼─────┤│││││││6│販賣第二│有期徒刑│103年9月│││││││││級毒品罪│貳年貳月│30日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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