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20號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37號107年度審原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淑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070號、第6223號、第6676號、第7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錢淑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錢淑鈴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一)106年8月8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旁空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同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106年8月3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鎮段○○○號對面工寮,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31)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警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106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某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同市區○○路與南豐路口附近工寮警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106年10月1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168賓館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淑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原訴第120卷第84頁、第9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字第120號卷第6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
(二)、(三)、(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5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罪名及宣告刑│││││││├──┼────┼───────────────┼─────────┼──────────┤│一│如事實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錢淑鈴施用第一級毒品││︵│一(一)│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0條第1項、第2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106│所示│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年││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度││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5070號││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審││卷第15至17頁、第55頁)。││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訴││││日。││字││││││第││││││120││││││號││││││︶│││││├──┼────┼───────────────┼─────────┼──────────┤│二│如事實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錢淑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二)│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07│、(三)│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年│所示│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度││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審││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原││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易││毒偵字第6223號卷第11至12頁;毒││日。││字││偵字第6676號卷第11至12頁)││││第││││││37││││││號││││││︶│││││├──┼────┼───────────────┼─────────┼──────────┤│三│如事實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錢淑鈴施用第二級毒品││︵│一(四)│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107│所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74││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年││36號卷第10頁、第12頁)││仟元折算壹日。││度││││││審││││││原││││││易││││││字││││││第││││││62││││││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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