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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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陳玉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陳玉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駱陳玉雲與 李雪莉 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銀座大樓」住戶。緣李雪莉在早市及夜市擺攤販賣女裝,於民國104年7月27日20時許,因有事外出,遂將分別裝有女用服飾、工具之塑膠袋各1包放置在大樓1樓電梯前長條座椅上,由電梯旁管理櫃台之值班管理員 黃士銘 代為看管。 嗣駱 陳玉雲於同日22時許,行經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顧黃士銘表示該塑膠袋1包並非他人託交予駱陳玉雲之物,仍徒手打開塑膠袋確認內裝係女用服飾後,隨即竊取該包裝有女用服飾之塑膠袋,並帶回位於上址90號12樓之2住處,任由到訪不知情友人取走部分女用服飾。後李雪莉於同日23時許返家,至該電梯前發現裝有女用服飾之塑膠袋遭竊,於翌(28)日15時許,詢問黃士銘始知上情。李雪莉遂與駱陳玉雲商談賠償損失事宜,駱陳玉雲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李雪莉。
二、案經李雪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駱陳玉雲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5、56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黃士銘到庭作證,本院於105年7月20日9時30分許審理時,依法傳喚被告及證人黃士銘,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及被告事後提出之陳報書狀各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3、43頁),本院顧及為免證人舟車勞頓,乃由檢察官詢問證人黃士銘後,再由本院依職權補充訊問,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詰問證人黃士銘時,被告雖未在庭行使其詰問權,然本院於檢察官詢問證人後,已就待證事項補充訊問證人,足資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且詰問權並非不得拋棄。嗣本院於105年8月9日將上開審判筆錄影本交付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以利被告明瞭證人之證述內容,復於105年8月10日審理時,本院當庭將上情告知被告,並詢問被告就證人黃士銘證述內容有無需要再行補充詰問之處,經被告比對證人之證述內容後,同意拋棄詰問權,此有本院10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
1份存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足認證人黃士銘於本院105年7月20日審判程序之證言,仍屬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駱陳玉雲固不否認取走告訴人李雪莉置於大樓1樓電梯長條座椅上之裝有女用服飾塑膠袋1包,並任由到訪不知情友人取走部分女用服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平日在做愛心志工,收集不要衣服給獨居老人,別人託交給我的衣服,都會放在大樓電梯前,我都直接拿去分給需要的人,所以我就認為那包衣服是要給我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7月27日22時許,行經上址大樓1樓電梯時,眼見裝有女用服飾、工具之塑膠袋各1包放置在該電梯前長條座椅上,即打開裝有女用服飾之塑膠袋後,將該包裝有女用服飾之塑膠袋帶回住處,任由到訪友人取走部分女用服飾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12、13、65頁)。核與告訴人李雪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9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證人黃士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9至4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04年12月25日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證人黃士銘繪製大樓管理櫃台相對位置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在場管理員黃士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在銀座大樓擔任中班管理員,當日晚上8點左右,告訴人分兩次各提了一大包東西從大門走進來,就直接將東西放在電梯前面左方的長椅子,接著就出去,我知道那袋子是要做生意用的,大概在當天晚上10點多,有一位12樓之2的住戶(即被告),從她的住處坐電梯下來,電梯門打開就是長椅子,當時她站在那包東西前面,她問我這包東西是不是她的,我跟她說這不是別人要給你的,接著她就打開其中一包看一下,我還跟她說這不是你的東西,你不要打開,我當時跟被告講的音量沒有特別小聲,然後她就從大門出去,後來我隔天下午3點多再來上班時,接班的晚班組長跟我說住戶(即告訴人)的兩包東西不見,我就想到昨天的事,我有跟告訴人講,也有到被告家按門鈴,問她這件事,她說她有拿走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銀座大樓當了1個半月的管理員,負責下午3點到晚上11點的中班管理員職務,我坐在電梯旁的管理櫃台,電梯前有長條座椅,我可以看到那張椅子,案發當天我看到告訴人將兩包東西放在那張椅子的最左邊,她雖然沒有請我保管,但我知道東西是她的,過一兩個小時後,被告下來,她看到那兩包東西,就過去看,準備要打開來看的時候,我就站起來,距離她約45至50公分距離,跟她說東西不是她的,叫她不要動,她是背對著我,回應『喔喔』,她就走出去,後來有回來,第二天組長有跟我說,告訴人說東西掉了,問我是否知道,我就去按被告家電鈴,被告說有拿昨天那包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34至36頁),證人黃士銘並當庭繪製大樓之管理櫃台、電梯、長條座椅相對位置,有位置圖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開庭狀況,對於法官詢問事項,被告均能針對問題要旨,適時、適當回覆,尚無聽力嚴重減損之情事,故證人黃士銘距被告身後約45至50公分距離,以正常音量向被告勸阻不要拿別人的東西,被告隨即以「喔喔」等語回應,顯見被告應已明瞭證人黃士銘所勸阻內容,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要拿這包衣服進去電梯之前,好像有聽到黃士銘說這包東西不是我的,那個袋子很大,看起來很像賣衣服補貨的袋子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又證人黃士銘證稱其任職管理員之1個半月期間,除本件外,被告並無拿錯他人物品之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益徵被告既已知悉置於長條座椅上之裝有女用服飾塑膠袋1包,乃係他人所有之物,並非要轉交被告之回收衣物,被告仍不顧證人黃士銘之勸阻,執意將該包裝有女用服飾之塑膠袋取回住處,並任由到訪友人取走部分女用服飾,是被告實際上已處於管理權人之地位,積極地處分該包女用服飾,其已具備竊盜之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足認被告拿取該包裝有女用服飾塑膠袋之際,主觀上確有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核無可採。
㈢、竊盜罪須為客體之動產係有主物且在他人持有中,始足當之,告訴人係銀座大樓住戶,其當著大樓管理員面前,將所有裝有女用服飾之塑膠袋1包,暫時放置於大樓電梯前長條座椅上,並無拋棄該物之意思,該包裝有女用服飾塑膠袋仍處於告訴人之管領範圍,嗣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該包裝有女用服飾塑膠袋之行為,顯已破壞告訴人對其所有動產之支配持有關係,被告行徑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被告另辯稱:該包服飾均係二手衣,我朋友說她只拿1件等語,並當庭交付1件女用服飾為據,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寄放兩大包,回來的時候少了一包,被告是拿走一袋衣服,不見的那包裡面又有兩小包衣服,還有未用塑膠套套裝之衣服,我有分類,分成過季及當季,不是二手衣,衣服都有車縫線,如果下水後,線就不平整,至於沒有用塑膠套裝,是擺攤時間不長,如果到場拆塑膠套,會浪費時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62頁),又觀之被告當庭返還告訴人之女用服飾1件,車縫線平整應屬新品,並非穿著使用過之二手衣物,有該女用服飾照片1張在卷足證(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是被告所謂:該包服飾係二手衣,因而誤取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要難可取;另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裝有女用服飾塑膠袋1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將該裝有女用服飾之塑膠袋取回住處後,任由不知情友人拿取,純屬竊盜得逞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乃係竊盜之當然結果,姑不論他人拿取服飾之件數為何,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裝有女用服飾塑膠袋1包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竊盜罪係即成犯,凡著手竊取他人之物,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應構成竊盜既遂,縱事後將所竊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被告竊取告訴人置於電梯前座椅上之裝有女用服飾塑膠袋1包,翌日經管理員告知,始將部分服飾返還告訴人,仍應構成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自陳蒐集衣物係為捐贈予貧苦老人之說法,卻不顧管理員勸阻,仍執意竊取他人服飾,藉以利益個人,博取社會美名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以隱蔽手法行竊之犯罪手段,又被告與告訴人雖係同棟大樓住戶,然彼此互不相識,被告於本案犯後雖將部分服飾返還告訴人,並給付5000元作為賠償損失,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其友人取走之女用服飾1件返還告訴人,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惟被告於本院歷次庭訊時,不斷指摘告訴人以恐嚇手法取得該5000元,被告此舉彰顯其全然不知自我反省,難謂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意,被告所為,實不宜輕恕,惟念及被告年已耆耋,前無刑事前科紀錄,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專科學歷,現教授社交舞,每月約有7、8000元收入(見本院易字卷第63、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