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66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圳強選任辯護人陳麗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圳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伍萬伍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陳圳強於民國98年3月間結識大陸地區人士 謝志虎 ,其2人自102年2、3月間起即商議擬以大陸地區公司名義,持大陸以外地區銀行開立之擔保信用狀方式,向大陸地區銀行辦理融資,嗣於102年5月底雙方議定由謝志虎提供保證金,交由陳圳強向大陸地區以外之銀行申辦開立擔保信用狀,再以寧波大恒盛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大恒公司)之名義,持上開擔保信用狀向大陸地區華一銀行(下稱華一銀行)上海靜安支行辦理融資。謝志虎隨後於102年6月18日以寧波大恒公司名義,各匯款人民幣100萬元至陳圳強所指定 林萍 、 林述裕 、 陳玲 等3人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共計人民幣300萬元(下稱系爭人民幣300萬元),再循不詳匯兌管道,將上開款項折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435萬5,050元匯入陳圳強設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滙豐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申辦擔保信用狀之保證金之用,詎陳圳強於上開款項匯入其滙豐銀行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款項陸續提領、轉出(除提領該帳戶內現金65萬元外,另轉出1,000萬元用以繳納其投資軒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豊公司〕之股金),復將該帳戶餘額398萬2,444元悉數轉匯至其妻 李嘉萍 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嘉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隨即將上開滙豐銀行帳戶結清關戶,而將該等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因謝志虎屢次追問擔保信用狀申辦情形,陳圳強先以原繳保證金不足,須追加保證金云云搪塞,經謝志虎回絕並要求返還前開款項後,陳圳強於103年2月間失去聯繫,謝志虎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虎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圳強固坦承於102年6月間受告訴人謝志虎委託,代為申辦大陸以外地區銀行開立之擔保信用狀事務,俾以寧波大恒公司名義向華一銀行辦理融資,且於102年6月18日經以寧波大恒公司為名義匯款人民幣300萬元至林萍、林述裕、陳玲之大陸帳戶,再陸續兌換為新臺幣匯至其滙豐銀行帳戶,其隨即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款項陸續提領、轉出,復將該帳戶餘額398萬2,444元悉數轉匯至其妻李嘉萍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將上開滙豐銀行帳戶結清關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人民幣300萬元是我代辦擔保信用狀之酬庸,並非申辦擔保信用狀之保證金,我當然可以隨意運用,至於申請擔保信用狀所須擔保品或擔保金,我會另以他法籌措,不一定要以該筆人民幣300萬元支付,且滙豐銀行帳戶關戶原因係配合滙豐銀行之要求所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2年6月間受告訴人謝志虎委託代辦大陸以外地區銀行開立擔保信用狀,俾以寧波大恒公司名義向華一銀行辦理融資,並告知告訴人應提出保證金,是告訴人謝志虎於102年6月16日經被告以簡訊通知後,於同年月18日以寧波大恒公司名義,匯款系爭人民幣3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林萍、林述裕、陳玲之大陸帳戶為保證金,以利開立信用狀作為寧波大恒公司向華一銀行辦理融資,嗣被告循不詳匯兌方式將該300萬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約1,435萬5,050元後,匯至被告上開滙豐銀行帳戶,被告旋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款項陸續轉出(除提領該帳戶內現金65萬元外,另轉出1,000萬元用以繳納其投資軒豊公司之股金),復將該帳戶餘額398萬2,444元悉數轉匯至其妻李嘉萍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將該滙豐銀行帳戶結清關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志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24611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77頁至第180頁、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53頁),且被告有將其中398萬2,444元悉數轉匯至其妻李嘉萍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出1,000萬元用以繳納其投資軒豊公司之股金等情,亦各據證人即被告之妻李嘉萍於偵查中(見偵24611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證人即軒豊公司負責人 林景清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24611卷第318頁正、反面、第330頁至第331頁),並有陳圳強手機號碼及簡訊翻拍畫面影本4紙(見偵24611卷第14頁至第17頁)、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匯款單影本3紙(見偵24611卷第19頁至第21頁)、陳圳強、 陳志銘 、李嘉萍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偵24611卷第63頁至第65頁)、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嘉萍之存摺影本(見偵24611卷第112頁至第122頁)、寧波大恒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見偵24611卷第146頁至第148頁)、華一銀行靜安支行信核貸書(見偵24611卷第153頁至第156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5日(104)台滙銀(總)字第31619號函(見偵24611卷第314頁)、軒豊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國內匯入匯款交易查詢結果、軒豊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董監事資料(見偵24611卷第319頁至第320頁)、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4年7月29日一竹北字第00094號函暨隨函檢附軒豊公司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4611卷第336頁至第34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04年8月7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040000046號函暨隨函檢附李嘉萍該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匯款委託書影本3紙、取款憑條影本1紙(見偵24611卷第344頁至第347頁)、軒豊公司於102年7月30日核准變更登記之經濟部102年7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233769420號函、軒豊公司102年4月23日、102年6月26日董事會之會議紀錄、簽到簿、委託書、軒豊公司102年4月23日之董事長授權書、陳圳強當選軒豊公司董事之會議紀錄、軒豊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摺(至102年6月26日止)影本、陳圳強繳納股款之軒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陳圳強簽立同意自102年6月26日至105年6月25日止擔任軒豊公司董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各1份(見軒豊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9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82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不否認告訴人有要辦理信用狀融資、告訴人係其與寧波大恒公司接洽之人及其有取得以寧波大恒公司名義匯入之系爭人民幣300萬元,嗣並兌換為新臺幣約1,435萬5,050元後提領完畢等情事(見偵24611卷第303頁至第304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78頁、第264頁反面至第265頁、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67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寧波大恒公司委請伊申請開立擔保信用狀,並非告訴人謝志虎云云,然依被告於⑴104年3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系爭人民幣300萬元是謝志虎聲稱說大陸寧波大恒公司要給我的酬勞,謝志虎是說要有信用狀是擔保信用狀,華一銀行才會放貸,但謝志虎拿出來的資料我認為造假所以都沒有去申請(見偵24611卷第303頁反面);⑵103年12月10日偵查中供稱:102年6月12日我有傳簡訊給謝志虎、寧波大恒公司,要請寧波大恒公司匯款人民幣300萬元,我不認識匯款人(見24611卷第123頁反面);⑶104年1月7日偵查中供稱:當時寧波大恒公司派謝志虎與我講說要辦信用狀,就是謝志虎來跟我說的,我沒有見過 張明 ,有見過 蔣廣勇 、 邱瓊霞 (見偵24611卷第180頁);⑷104年2月4日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告訴人介紹認識寧波大恒公司,告訴人說他是幕後操作人,我有去過寧波大恒公司,我與寧波大恒公司接洽,接洽的自然人是告訴人,邱瓊霞、蔣廣勇是寧波大垣公司之總經理,告訴人匯的人民幣300萬元是我的酬庸(見偵24611卷第264頁反面、第265頁)等語,可知被告雖見過寧波大恒公司總經理邱瓊霞,但從未見過張明,且本件擔保信用狀委辦事務是由告訴人與被告洽談,被告要求匯款系爭人民幣300萬元時,亦有傳簡訊告知告訴人。被告雖否認係告訴人以寧波大恒公司名義委請被告辦理上開擔保信用狀,然苟告訴人僅係介紹寧波大恒公司委託被告辦理擔保信用狀,且被告亦見過寧波大恒公司之總經理邱瓊霞、蔣廣勇,亦知悉並曾前往寧波大恒公司所在,則被告可直接與寧波大恒公司聯繫即可,要無庸將上開要求匯人民幣300萬元之簡訊傳予告訴人,亦無由告訴人代表寧波大恒公司與被告接洽之理,足徵被告辯稱本件係由寧波大恒公司委請 伊開 立信用狀云云,即無可採。是證人即告訴人謝志虎證述本件係由其委請被告開立擔保信用狀欲向華一銀行辦理融資等語應可信為真實。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明、邱瓊霞到庭欲證明被告受託辦理擔保信用狀有無約定報酬、報酬給付時間及匯款系爭人民幣300萬元之原因為 何云云 ,惟證人張明、邱瓊霞均為大陸地區人士,經原審依被告之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向該2證人送達傳票,其等均未能到庭作證,有海基會105年4月18日 海森 (法)字第1050019328號函1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6頁),且本件係由告訴人謝志虎委託被告代辦大陸以外地區銀行開立信用狀,俾以寧波大恒公司名義向華一銀行辦理融資,而以寧波大恒公司名義匯系爭人民幣300萬元予被告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稱係受告訴人委託辦理信用狀,自無再由證人張明、邱瓊霞證明被告受託辦理擔保信用狀有無約定報酬、報酬給付時間及匯款系爭人民幣300萬元之原因為何之必要,故本院認無需再傳喚該等證人,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人民幣300萬元係其代辦上開信用狀融資之酬庸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於⑴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擔保信用狀部分,我負
責向臺灣的銀行申請信用狀,我本來要請很多家銀行幫忙,但告訴人拿出來的資料我認為造假,所以都沒有去申請(見偵24611卷第303頁反面);⑵103年12月10日偵查中供稱:
我當時工作是仲介寧波大恒公司去租賃信用狀,是向臺灣公司租賃信用狀,但寧波大恒公司資料不符,因此沒有租到信用狀,我不敢把寧波大恒公司所提供的文件拿出去申請(見偵24611卷第123頁反面、第124頁);⑶104年1月7日偵查中供稱:我收到的是來自寧波大恒公司人民幣300萬元,是要辦信用狀的款項,寧波大恒公司的資料送去,是無法讓信用狀核發下來的,向銀行辦理信用狀我有很多對象,但因資料不足,我都還沒申請(見偵24611卷第178頁、第180頁);⑷104年2月4日偵查中供稱:寧波大恒公司提出之信用資料,我拿到香港申請,香港的銀行退件,我懷疑資料造假,所以我在臺灣、新加坡就不敢申請,我如果把寧波大恒公司的資料送去申請信用狀,就會涉犯偽造文書(見偵24611卷第264頁反面、第265頁反面);⑸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受寧波大恒公司委託後,什麼都沒有辦法做,因為他們送來的交易資料,我覺得是假的交易,我請寧波大恒公司負責人簽代辦同意書給我,但寧波大恒公司沒有補資料給我,我就不做(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3頁);⑹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寧波大恒公司給我的資料有造假,所以沒有辦成,我有請寧波大恒公司更正資料,讓我能繼續辦理,不然就請負責人來解除委託我辦理信用狀,後來我請謝志虎、寧波大恒公司就銀行所有的程序一定要負責人親自簽名,但他們要我全權代理,我無法承擔這麼重的事情,所以目前錢還沒有退,信用狀也沒有申請(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等語,可知被告迄今不僅未取得上開所欲申請之擔保信用狀,甚至尚未將寧波大恒公司資料送出辦理上開擔保信用狀,縱有付出部分勞務,酬金亦不可能高達人民幣300萬元,故被告辯稱系爭人民幣300萬元悉屬伊辦理本件信用狀之個人酬庸云云,即屬可疑,要難採憑。至被告雖辯稱該人民幣300萬元是酬金,但為寧波大恒公司所匯,願與寧波大恒公司協調還款,並無侵占之意云云,然苟屬實,其於前揭所述寧波大恒公司資料無法辦理時,即可與寧波大恒公司協調,要無將該人民幣300萬元提領完畢後,僅以寧波大恒公司需派員前來協調始願還款云云為無侵占意圖卻始終未償還該筆款項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⒉再觀諸被告於⑴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匯入我匯豐銀行帳
戶之1435萬5050元就是告訴人所說寧波大恒公司給我的酬勞(見偵24611卷第303頁正、反面);⑵103年12月10日偵查中供稱:系爭人民幣300萬元換成臺幣後匯到我臺灣匯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共1千4百多萬元臺幣,這是我勞務所得,屬於我的,將來如果寧波大恒公司能夠開證,租到臺灣信用狀,我還要拿這筆錢當擔保金(見偵24611卷第124頁);⑶104年1月7日偵查中供稱:我收到的是來自寧波大恒公司人民幣300萬元,是要辦信用狀的款項,我有說寧波大恒公司把錢匯過來,我就會去辦,因為錢過來,我就有押金,我就可以去辦信用狀(見偵24611卷第178頁、第180頁);⑷104年2月4日偵查中供稱:系爭人民幣300萬元是我的酬庸,是根據貸款金額的2%,我的工作是幫他們申請信用狀,讓他們可以取得1年的擔保期,且可以續約1年(見偵24611卷第265頁);⑸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寧波大恒公司欲向大陸地區銀行華一銀行上海靜安支行辦理融資金額為1億8千3百萬元人民幣,先支付2%即360萬元人民幣給我,這360萬元人民幣包括我的酬庸、支付開狀銀行手續費、支付出租擔保信用狀之公司的租金等等,系爭人民幣300萬元我並沒有用於處理本件受委託之事項,因為我認為這300萬元都是我的酬傭(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13頁);⑹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收人民幣300萬元是我的報酬(見本院卷第97頁)等語,是被告就系爭人民幣300萬元究係報酬或保證金或包含其他費用,前後所述非一,如該300萬元僅係酬金而非保證金,被告自不可能偶稱係屬供擔保之用,益證被告辯稱系爭人民幣300萬元全部均是酬金云云,實無可取。
⒊又系爭人民幣300萬元係保證金而非酬庸一節,已據證人謝
志虎證述如前,參以金融實務上之「擔保信用狀」,其常見之使用方式有:⑴履約擔保信用狀:保證人擔保申請人除支付金錢以外之履約義務,包括申請人在基礎交易中之違約而引起之損失賠償責任。⑵押標金擔保信用狀:保證人擔保申請人於約定時間內履行投標文件規範之義務。⑶預付款擔保信用狀:保證人擔保申請人收到受益人預付款後申請人應履行之義務。⑷融資擔保信用狀:即財務保證,保證支付金錢之義務,包括保證償還借款義務之承諾,例如A銀行向B銀行保證,請B銀行貸款某特定金額予C公司,約定一年到期,到期日屆至但C公司未償還本金及利息予B銀行,則由A銀行負責清償;另滙豐銀行之申請「擔保信用狀」之流程、條件為:申請人需依據銀行之徵授信準則提供相關文件予銀行,並依銀行授信審查結果徵提適當之擔保品,經銀行相關單位審查符合後開立申請人帳戶並設立擔保信用狀開狀額度,申請人憑銀行認可之有權簽字人用印或簽名之開狀申請文件向銀行辦理開狀事宜;若已依銀行審查結果徵提擔保品,且該擔保品已足夠設立相關額度,申請人不須支付保證金等情,有滙豐銀行以104年2月26日函在卷可考(見偵24611卷第292頁至第293頁)。準此,本件告訴人及被告所欲辦理之擔保信用狀,應屬前述之「融資擔保信用狀」,就本案而言,乃由大陸以外地區之發狀銀行向大陸地區華一銀行上海靜安支行保證,請華一銀行貸款特定金額予寧波大恒公司,屆期若寧波大恒公司未償還本金及利息予華一銀行,則由發狀銀行負責清償。是發狀銀行於受理此類擔保信用狀申請,要求申請人先行徵提適當之擔保品或保證金,乃實務上開狀之常態。證人謝志虎既然要辦理擔保信用狀,自然須先提出保證金,況辦理成功與否,亦可能影響報酬多寡,是應無在委請被告代辦該信用狀時,尚未提出保證金以供辦理即支付全部酬庸之理。從而,證人謝志虎證稱系爭人民幣300萬元係交由被告申辦擔保信用狀之保證金,並非酬金等語,無違常理,非屬無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明以證明寧波大恒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書、切結書是否為其本人所為云云,惟系爭人民幣300萬元並非酬金,且係告訴人以寧波大恒公司名義所匯,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明,該等證明書、切結書僅為佐證,縱無該等文書亦無何不同,故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張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30年上字第290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侵占行為乃指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亦即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變為自己所有之物的行為,行為人只要在客觀上明確顯示其不法取得意圖,亦即對外表現其變更持有為所有的意思,即可該當本罪之侵占行為,而成立本罪。本件被告明知系爭人民幣300萬元,係交由其供申辦擔保信用狀繳納保證金之用,卻於該等款項一經兌換為新臺幣,陸續轉匯至其滙豐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年月19日將該款項陸續提領、匯出挪供己用無餘,並以自有資金充足為由,主動將該帳戶關戶,而未將分毫用於上開申辦擔保信用狀事務,此經滙豐銀行以104年1月23日(104)台滙銀(總)字第30303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04年4月15日(104)台滙銀(總)字第31619號函覆在卷(見偵24611卷第226頁至第235頁、第314頁),可證被告於陸續提領、轉出上開款項之際,即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被告於系爭人民幣300萬元一經兌換為新臺幣,陸續轉匯至被告滙豐銀行帳戶後,旋於102年6月19日將上開款項陸續提領、匯出挪用而侵占入己,衡以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條文業已設置專章(第5章之1)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增訂刑法第38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規定(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此等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犯罪所得依該修正後之沒收規定,應併予諭知沒收及追徵之旨,原審就此未及適用新法,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就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屬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均無可採。惟檢察官以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原判決未及適用為由提起上訴,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託持有系爭人民幣300萬元(折合新臺幣1435萬5050元),未能本於誠信原則,罔顧告訴人之信任,恣意侵占該等高達新臺幣1435萬5050元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所犯情節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近十餘年來僅犯違背安全駕駛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之素行、已婚、與太太同住、從事仲介業等生活狀況、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設詞推諉,難認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惟審酌前開情狀,認前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如前述,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既係系爭人民幣300萬元折合新臺幣1435萬5050元,是其犯罪所得即為此金額,故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該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押,即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宋松璟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