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ucCuong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24、11383、2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DucCuong(中文姓名為 阮德強 ,下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已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前某日,將其向友人HoangTienKien(中文姓名為 黃中堅 ,發佈通緝中)取得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阮文忠 」之人。迨「阮文忠」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渠等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黃中堅交付予被告再交由「阮文忠」之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該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0月間某日,自其越南籍同事BuiHuuDuong(中文姓名為 裴友陽 )處,取得裴友陽所申辦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連同被告所申辦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05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泰國卡拉OK店內,均交予「阮文忠」,容任「阮文忠」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藉該等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迨該詐欺者於取得被告所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被告所提供其及裴友陽之帳戶(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內,有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369號判決【見107年度原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係於105年10月初
時,一次將其、裴友陽、黃中堅及一位越南籍朋友綽號「 阿雄 」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一共4張交予「阮文忠」,就只有交付過一次而已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5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除卷內並無證據可為相反之認定外,本案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於105年10月30日前某日,將黃中堅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阮文忠」,而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期間、事實有所重疊,自應認被告實係於105年10月初時,一次將其、裴友陽、「阿雄」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黃中堅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阮文忠」,嗣後該等帳戶即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工具之事實。
㈢雖據被告偵查筆錄之記載,被告於106年7月10日時係向檢
察官表示:其把自己的提款卡、密碼交給「阮文忠」後,因為「阮文忠」又再向其要帳戶提款卡,所以才又把黃中堅的提款卡跟密碼交出去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1383號卷第21頁背面),而與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上開所稱有所不符,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可能是翻譯有問題,因為其確定就是於同一天給了「阮文忠」4張提款卡與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筆錄之記載均需透過通譯協助,確實存有可能在譯述之過程中產生誤會,且被告究是於何時將黃中堅、其、裴友陽、「阿雄」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阮文忠」,遍查卷內證據,亦僅有被告己身之供承可依,且其前後所述有矛盾之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仍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
㈣則被告前既已因交付其及裴友陽申辦之提款卡、密碼予「阮
文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嫌疑事實,又與被告前案所犯係屬一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表一:本案被告被訴犯嫌┌──┬────┬────┬────────┬─────┬──────┬─────┐│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臺幣)│││││││├──────┤│││││││匯款地點││├──┼────┼────┼────────┼─────┼──────┼─────┤│1│105年10│ 潘少 華(│佯裝販售DevilCas│105年10月│3萬元│黃中堅之上│││月30日下│未提告)│e網站之客服人員│30日下午4││開帳戶│││午3時4││,以電話謊稱因交│時21分許├──────┤│││分許││易匯款設定錯誤,││臺中市西屯區││││││會遭重複扣款12次││台灣大道4段││││││,須至自動櫃員機││859號之中國││││││(即ATM)前操作││信託銀行內AT││││││取消云云,致潘少││M││││││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2│105年10│ 黃怡淨 (│佯裝蝦皮拍賣網站│㈠105年10│㈠2萬9,912│黃中堅之上│││月30日下│提告)│之賣家,以電話謊│月30日下│元│開帳戶│││午3時9││稱因交易匯款設定│午3時58│㈡2萬9,927││││分許││錯誤,會遭重複扣│分許│元││││││款12次,須至ATM│㈡同日下午├──────┤│││││操作取消云云,致│4時6分│㈠屏東縣屏東││││││黃怡淨陷於錯誤,│許│市清進巷79││││││遂依指示匯款。││之6號之頭││││││││前溪郵局內││││││││ATM││││││││㈡同上││└──┴────┴────┴────────┴─────┴──────┴─────┘附表二: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附表┌─┬────┬─┬───────────┬────┬─────┬──────┬─────┐│編│詐騙時間│被│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號││害│││││││││人││││││├─┼────┼─┼───────────┼────┼─────┼──────┼─────┤│1│105年10│杜│撥打電話給 杜安琪 ,並於│105年10│2萬989元│裴友陽所申辦│臺灣桃園地│││月30日下│安│電話中佯稱係花見小路店│月30日下││之上開遠東銀│方法院檢察│││午4時許│琪│家人員,因前次購買商品│午5時9││行帳戶│署106年度│││││時勾選為按月扣款,須操│分許│││偵字第3907│││││作ATM解除自動扣款設定││││號│││││云云,致杜安琪誤信該訊│││││││││息,並匯款2萬989元至│││││││││由被告交付由裴友陽申請│││││││││之遠東銀行帳戶內。│││││├─┼────┼─┼───────────┼────┼─────┼──────┼─────┤│2│105年10│黃│撥打電話給 黃雅莉 ,並於│105年10│2萬9,985元│被告所申辦之│臺灣桃園地│││月30日晚│雅│電話中佯稱因購物設定有│月30日晚││上開遠東銀行│方法院檢察│││間9時4│莉│誤將分期由銀行帳戶扣款│間9時16││帳戶│署106年度│││分許││,須操作ATM取消自動扣│分許│││偵字第1762│││││款設定云云,致黃雅莉誤││││5號│││││信該訊息,並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申請之遠東│││││││││銀行帳戶內。│││││├─┼────┼─┼───────────┼────┼─────┼──────┼─────┤│3│105年10│林│撥打電話給 林佳諭 ,並於│105年10│2萬9,912元│被告所申辦之│臺灣橋頭地│││月30日晚│佳│電話中佯稱因蝦皮購物網│月30日晚││上開遠東銀行│方法院檢察│││間8時18│諭│站店家設定有誤,須操作│間8時59││帳戶│署106年度│││分許││ATM取消扣款云云,致林│分許│││偵字第8460│││││佳諭誤信該訊息,遂分別├────┼─────┤│號│││││匯款2萬9,912元及2萬│105年10│2萬9,985元│││││││9,985元至被告申請之遠│月30日晚││││││││東銀行帳戶內。│間9時16│││││││││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