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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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6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丁○○
丙○○甲○○被告庚○○○
寅○○子○○丑○○癸○○巳○○○乙○○○○己○○兼上8人訴訟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二八六、二八六之一、二八六之二、二八六之三、二八六之五、二八六之六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如附圖所示二八六之A部分,面積二○○五點六四平方公尺,同段二八六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二八六之一之A、二八六之一之B部分,面積四○八點六二平方公尺,同段二八六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二八六之二之A部分,面積三一五點八三平方公尺,同段二八六之三地號,如附圖所示二八六之三之A、二八六之三之B、二八六之三之C部分,面積三一四點一七平方公尺,同段二八六之五地號,如附圖所示二八六之五之A部分,面積七九點八平方公尺,同段二八六之六地號,如附圖所示二八六之六之A部分,面積三四八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即原告與承租人即被告間因耕地租佃契約是否存在發生爭議,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經桃園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桃園縣政府函及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286、286之1、286之2、286之3、28
6之5、286之6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否認之,則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賃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自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 徐紹煙 於民國68年間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
中壢市○○段286、286之1、286之2、286之3、286之5、286之6地號,面積合計4,027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及分割前地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286之1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雙方定有中鎮美字第96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於徐紹煙死亡後,其承租權利由被告共同繼承。惟桃園縣中壢市○○段286之6地號全部土地,長期以來未進行農業耕作,並任由附近住戶鋪設水泥劃線停車,經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函終止租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不存在任何耕地租賃關係。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不存在耕地租賃關係,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準此,爰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占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㈢聲明:
⒈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如附圖所示28
6之A部分,面積2005.64平方公尺,同段286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286之1之A、286之1之B部分,面積408.62平方公尺,同段286之2地號,如附圖所示286之2之A部分,面積315.83平方公尺,同段286之3地號,如附圖所示
286之3之A、286之3之B、286之3之C部分,面積31
4.17平方公尺,同段286之5地號,如附圖所示286之5之
A部分,面積79.8平方公尺,同段286之6地號,如附圖所示286之6之A部分,面積348.8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因占有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94,469元。
⒋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承租範圍僅有如附圖所示桃園縣中壢市○○段286之A、286之1之A、286之1之B、286之2之
A及286之3之A土地,且被告壬○○都有繼續耕作,最近只使用上開土地一部分種菜,其他部分有堆放有機肥,沒有辦理過休耕。又桃園縣中壢市○○段286之6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卯○○及 陳金榮 所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徐紹煙於68年間向原告承租部分系
爭土地,面積合計4,027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及分割前地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286之1地號),雙方定有系爭租約,於徐紹煙死亡後,其承租權利由被告共同繼承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就桃園縣中壢市○○段286之6地號全部土
地,長期以來未進行農業耕作,並任由附近住戶鋪設水泥劃線停車,經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函終止租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㈢被告抗辯伊承租範圍僅有如附圖所示桃園縣中壢市○○段28
6之A、286之1之A、286之1之B、286之2之A及28
6之3之A土地,且被告壬○○都有繼續耕作,最近只使用上開土地一部分種菜,其他部分有堆放有機肥,沒有辦理過休耕,桃園縣中壢市○○段286之6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卯○○及陳金榮所使用云云。經查,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7號租佃爭議事件中之複丈成果圖上所載粉紅色及藍色部分是否為你承租範圍?)是,黃色部分不是。(目前是否還有在上開土地上耕作?)是,88年繼承迄今。(是否知道被告承租範圍?)當時是桃園縣中壢市○○段288之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除了我所耕作部分外,相鄰部分均為徐紹煙承租。(桃園縣埔頂段288之1地號土地是否由陳金榮及徐紹煙共同承租?)是,彼此相鄰,卯○○自立約開始就是使用桃園縣中壢市○○段199、200地號(即原桃園縣中壢市○○段169、
170地號)。(卯○○有無使用系爭土地?)從我繼承以來從來沒有,...88年以前是由陳家與徐家共同承租,頭尾
2部分為陳家,中間部分是徐家,88年以後由我繼承,91年時依實際使用現狀,桃園縣中壢市○○段部分土地由我分耕,卯○○分耕桃園縣中壢市○○段部分,88年以後確定卯○○沒有耕作桃園縣中壢市○○段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
8至109頁),依證人辰○○之證詞,再經本院將本件附圖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287號租佃爭議事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相互對照結果,可知被告承租之範圍除了被告所承認之桃園縣中壢市○○段286之A、286之1之A、286之2之A、
286之3之A、286之3之C土地外,尚應包含原告所指之同段286之1之B、286之3之B、286之5之A及286之
6之A土地。㈣再者,依被告所述之承租土地面積僅有2888.62平方公尺,
而系爭租約之承租面積為4,027平方公尺,兩者相距甚遠,如加上原告所指之上述土地,則承租面積即達3,472.89平方公尺,參以附圖所示,桃園縣中壢市○○段286、286之2、286之3、286之6等土地目前仍有部分面積未作為耕作使用,倘一併列入被告承租範圍,則與系爭租約所載承租面積相差無幾,且與證人辰○○之上開證詞相吻合。至於證人辛○○雖到庭證稱:(桃園縣中壢市○○段286之5、286之6、286之7地號土地,使用者為何人?)陳金榮(即辰○○之父)在使用。(是否知道壬○○使用的土地範圍?)桃園縣中壢市286之A、286之1之A、286之1之B、28
6之2之A等語,然證人辛○○亦證稱:(你從何時開始在桃園縣中壢市○○段286之1到286之6的土地附近耕作?)在40年前開始,從35年前開始就沒有開始協助耕作,因為家族已經分割,後來我向地主承租桃園縣中壢市○○段170、170之1等地,目前改為桃園縣中壢市○○段199、200、199之1、200之1地號。(從你去桃園縣中壢市○○段
199等地號耕作後,每隔多久會回來本件土地一次?)沒固定,我在回家路上會經過,遇到鄰居會寒暄一下。(你已經不在該地耕作,為何能憑圖如此清晰壬○○、陳金榮之耕作範圍?)我都有除過草、耙過地,印象深刻,我是依據以前印象陳述等語,參以證人辰○○已證稱91年時桃園縣中壢市○○段之土地與桃園縣系爭土地曾依實際使用現狀由辰○○與卯○○辦理分耕,辛○○既有數十年未回系爭土地耕作,焉有可能清楚了解系爭土地近年來之使用情形,足認證人辛○○證述之內容與實際現狀不符,應係附和被告之詞,委無可採。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抗辯伊之承租範圍僅有如附圖所示桃園縣中壢市○○段286之A、286之1之A、286之1之B、286之2之A及286之3之A土地云云,與事實不合,自難採信。
㈤此外,原告主張桃園縣中壢市○○段286之6地號土地曾遭
附近住戶鋪設水泥劃線停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以被告於98年2月11日在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自承部分土地作停車場,部分仍耕作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頁),益證被告承租使用範圍有包含桃園縣中壢市○○段28
6之6地號土地在內,是被告抗辯桃園縣中壢市○○段286之6地號土地係由訴外人卯○○及陳金榮所使用云云,不足採信。又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土地供作停車使用有逾1年以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承租桃園縣中壢市○○段286之
6地號土地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等語,應屬可採。㈥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
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參照)。
被告承租桃園縣中壢市○○段286之6地號土地繼續1年不為耕作,經原告於97年9月1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2848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全部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不爭(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堪認屬實,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被告實際占有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如附圖所示286之A部分,面積20
05.64平方公尺,同段286之1地號,如附圖所示286之1之A、286之1之B部分,面積408.62平方公尺,同段286之2地號,如附圖所示286之2之A部分,面積315.83平方公尺,同段286之3地號,如附圖所示286之3之A、286之3之B、286之3之C部分,面積314.17平方公尺,同段
286之5地號,如附圖所示286之5之A部分,面積79.8平方公尺,同段286之6地號,如附圖所示286之6之A部分,面積348.83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之前開土地,而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外,尚須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而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96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又系爭土地旁邊有一幼稚園,該幼稚園門口面對桃園縣中壢市○○○路,隔一條巷子是華勛國小,系爭土地上目前有種植蔬菜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6日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6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6,68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3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6,6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就聲明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計算方式為占用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一、桃園縣中壢市○○段:㈠286地號土地:2,005.64㎡×3,310.4元×6%=398,368元㈡286之1地號土地:408.62㎡×3,200元×6%=78,455元㈢286之2地號土地:315.83㎡×3,200元×6%=60,639元㈣286之3地號土地:314.17㎡×3,205元×6%=60,415元㈤286之5地號土地:79.8㎡×3,200元×6%=15,322元㈥286之6地號土地:348.83㎡×3,200元×6%=66,975元
二、綜上合計每年為680,174元,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56,681元(計算式:680,174元÷12月=56,6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