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林雪英
被   告  辛松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背書人,發票日為民國95年3
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到期日為95年10
月2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
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於票據上背書,系爭本票上之
簽名及手印均非原告本人所為,爰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遭駁回後,被告便未再向原告請求,被
告之後也不會向原告請求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票上之簽名本身是否真實,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或背書人主張本票上之簽名係偽造,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並未簽發及背書
系爭本票,自應由發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一節負
證明之責。經查,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上雖載有原告之簽名
及指印,有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本票1
紙在卷可證,然依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字跡觀之,系爭本票
上之「林雪英」三字,與原告所簽之「林雪英」三字互相比
對:其中「林」字,原告所簽之「林」字豎劃尾端均會勾起
,而本票上之「林」字則無;另觀其中之「英」字,原告所
簽之艸字頭,均分為4筆畫完成,與系爭本票上所簽以三筆
畫完成之艸字頭有異,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簽名文件無
誤。且被告亦於書狀中自承,系爭本票為訴外人 黃江山 所交
付,被告不知原告為何人等語,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表示不會對原告再為強制執行等語,自應認被告無從證明原
告有於系爭票據上簽名。綜上,系爭本票上「林雪英」之簽
名與原告之筆跡特徵並不相符,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原告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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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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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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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江山│林雪英│20000元│95年3月20日│95年10月27日│WC2072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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