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陳秀美
相 對 人 廖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簡字第75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負擔訴
訟費用,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