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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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九四號
上訴人全彩現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發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被上訴人永盛昌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段○○○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江椿 周住同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玖拾捌萬零貳佰元,及其中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肆拾捌萬零貳佰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九千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五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理由略謂「---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原告營業處所勘驗系爭機器並請義大利原廠技師KLAUSKO-MPATSCHER現場檢測結果,系爭機器前此未能沖洗出照片之原因,在於送紙感應器傾斜致未能感應而無法送紙,經上開技師於未更換任何零件下修復系爭機器而謂系爭機器無減少價值或效用,上訴人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該主機板之瑕疵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主機板寄回後已獲補正,原告其後亦不得再據此主張瑕疵而解約及被告僅屬未盡其安裝之從給付義務非與物之瑕疵等同視之---」為其判斷基礎,其認事用法均有違法。
二、本件爭點係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查本件首應探討者係上訴人依法是否有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否有解除權?上訴人是否於法定期間內行使解除權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損害賠償等問題。
三、上訴人依法有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次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之規定可知,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要件係:
(一)買賣標的物須有瑕疵:查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DURSTVISOLOB暗房設備(以下稱系爭機器)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存放在被上訴人之庫房多年(此點為被上訴人所自認),系爭機器係由負片放大機及沖洗機組合而成,且系爭機器整體之運作係由電腦所控制,故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當然須迨被上訴人電腦設定無誤,完成試沖洗照片後,被上訴人始得謂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並非將系爭機器運送至上訴人處所後即謂已依債務本旨履行。然系爭機器一直無法沖洗出照片,檢查後始知系爭機器之兩塊電腦主機板因機器內部電池漏液而遭腐蝕,嗣由被上訴人之技術人員 張建國 將主機板卸下,因被上訴人不願代上訴人連繫原廠之故,上訴人只得將該主機板帶往新代理商之處交由義大利原廠技師帶回義大利修理,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寄回台灣後,亦由被上訴人之技術人員張建國安裝,但系爭機器安裝後測試仍無法運作,是系爭機器並非單純之電腦設定之問題,且被上訴人顯然無法修復此瑕疵至原審法院勘驗前而仍存在,是不得不謂此標的物在上訴人解除契約時仍存有瑕疵。至被上訴人再以(一)嗣後原廠技師修護之結果;(二)原廠技師之證稱;而以之謂系爭標的無瑕疵,顯然並不可採:蓋(一)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當場以系爭標的物確有不能運作之重大瑕疵而表示解除契約,而原廠技師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將問題解決,但其亦表示他花了十小時校正及調整;換言之,原廠技師在未發現系爭機器未能沖洗出照片係因送紙感應器歪掉前已花了十小時在電腦之設定及調整,但仍舊無法運作,始再發現係送紙感應器歪掉所造成。故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依上說明可知確有重大瑕疵。(二)又原廠技師係稱「上次經理帶回的二片主機板他並未親自檢查,據他義大利同事告訴他板子沒問題,但他不排除因原告急著要用,所以原廠另外寄回二片新的主機板」,姑且不論其未親自檢查二主機板及他義大利同事告訴他板子沒問題之部分,但以原廠經理既然將二主機板帶回義大利原廠檢修及原廠技師嗣花了十小時校正及調整等事實可知,該二主機板顯然有重大之瑕疵,否則原廠之經理何必帶回義大利檢測後再寄回呢?若以上訴人急著用為理由而寄新品,則經理更應即以電話聯絡原廠立即寄新主機板即可,無須浪費時間而帶回後再寄新主機板?甚且寄回之主機板竟仍需原廠技師花十小時調校,故系爭標的物之電腦主機板顯然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標的無瑕疵顯然係任意摭拾片斷陳述而曲意解釋。又,上訴人以機器沒有開箱,包裝是好的就可以之意思係上訴人購買新品,而非中古二手機器,故以市場交易習慣可知,當以包裝是否完整來認定是否係新品,並非表示機器未開箱即代表被上訴人所送之系爭標的物無瑕疵。綜前所述,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果若如被上訴人所辯稱系爭標的物在此情形下仍不得謂瑕疵,則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將成具文;蓋任何標的物之瑕疵,皆有可能在不可知的未來修護,使己合法解除之契約成不合法解除致契約仍然存在,如此,顯非本條之立法意旨,且對上訴人及一般消費者並不符合公平與正義之原則。
(二)物之瑕疵須於危險移轉當時存在:次查,依前所述可知,系爭機器之電腦主機板之瑕疵係因擺放多年而遭機器內部電池漏液而腐蝕,並非交付上訴人使用後才生之瑕疵,是此系爭機器之瑕疵於交付上訴人時即已存在。
(三)買受人須不知情並無重大過失:復查,此系爭機器之物之瑕疵係內部構造所造成,被上訴人亦自認包裝完整並未開箱,上訴人根本無從查知,是上訴人就此瑕疵係不知情且無重大過失。反倒是被上訴人(即出賣人)不得以包裝完整或係全新品即謂系爭機器無瑕疵。
(四)買受人須踐行檢查通知:又查,系爭機器之瑕疵係經被上訴人之技術人員檢修後始知,故被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且上訴人亦有告知被上訴人並請求協助解決,是可謂上訴人已盡檢查通知之義務,。
(五)當事人間並無特約:末查,依兩造之契約內容觀之,並無特別約定免除被上訴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被上訴人就其所出賣之物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殆無疑義。
綜上可知,被上訴人就其所出賣之物須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上訴人依法對被上訴人有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四、上訴人依法有解除權: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依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即就移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而言,應屬買賣契約;就教授機器、安裝及(電腦)設定等部分而言,應屬承攬契約。蓋就安裝與電腦設定而言,工作之完成才能使系爭機器正常運作而沖洗出照片,是若此部份之工作未完成,則系爭機器根本無法運作,則任何人皆不會去購買電腦未設定完成之機器,是本件契約實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並非單純之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之安裝、電腦設定之義務決非原審判決所謂之「係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今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出賣予上訴人時,依法於交付時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出賣人)明知系爭機器已擺放倉庫多年,於運送出貨前應檢查各項零件是否能正常運作後始能送交給上訴人(買受人),奈被上訴人竟連此一出賣人最基本之出貨前檢驗義務也不履行,即將此不知能否正常運作之龐然大物運至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待安裝後欲測試運轉時,才知無法沖洗照片,而被上訴人之技術維修人員開始時尚欲解決而常至上訴人處檢修,嗣見根本無法解決此嚴重之瑕疵使其正常運作,竟對上訴人不聞不問,除使系爭機器成一廢物外,亦使上訴人之營業收入,商譽等大受影響。易言之,自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運送至上訴人處所(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原審法院偕同義大利原廠技師勘驗系爭機器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系爭機器在上訴人之營業處所近八個月之期間,根本就是個垃圾,毫無任何價值及效用可言,更遑論係減少價值或效用可言。又,依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發函表示被上訴人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完成裝設備安裝云云」等詞益可證明上訴人於行使契約之解除權時,系爭機器之重大瑕疵仍然存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可知,上訴人依法享受契約解除權,並無疑義。
五、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解除契約並要求回復原狀:復按,上訴人之原審代理人 蔡雅如 律師除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要求回復原狀外,於原審開庭時(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當庭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自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運送至上訴人處所(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原審法院上開庭訊時止,並未逾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是自斯時起,雙方之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九月三十日各受領之五十萬元,並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自受領時起至返還日止之利息,並無疑義。
甚且,解除權之性質係形成權,即僅因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原審法院竟以嗣後勘驗時,義大利原廠技師未更換任何零件下修復系爭機器而謂系爭機器無減少價值或效用,使上訴人依法已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溯及消滅,亦即無契約之解除權,其理由顯然與法理有違。
六、被上訴人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同時亦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末按,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知,本件買賣標的物於締約時即為特定,於該特定物有瑕疵且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物有瑕疵時,被上訴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二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再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計有:
(一)所受損害:上訴人於媒體廣告辦理各項促銷活動,上訴人為該促銷活動印置廣告單,支出二千元。
(二)所失利益(營業損失):每一卷底片沖洗之計算:四乘六,每張五元(成本二元),一卷三十六張,利潤為一百零八元,且底片沖洗一卷為七十元(成本為二十元),利潤為五十元,兩者合計每卷利潤為一百五十元。彩色負片每天最少可沖洗五十卷,故每天所減少之營業收入為七千九百元,一個月三十天,減少二十三萬七千元。自八十七年十月起算至十二月止,每月營業損失為二十三萬元,則三個月合計約七十一萬一千元。
又因被上訴人再三保證可以裝機完成(按安裝僅需一星期),故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八年一月初,於台北世貿中心之攝影器材展時,辦理促銷活動,發行四千份宣傳單,且因此促銷活動前來要求免費沖洗者達二千份,每卷之相紙沖洗可達一百零八元,為此上訴人有二十一萬六千元相片沖洗之營業損失,且上訴人之商譽嚴重受損。
以上合計,上訴人所受之營業損失共計九十二萬七千元。
七、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標的物並無瑕疵,並不實在查系爭標的物確有瑕疵已如前述,茲不贅述。甚且,由被上訴人委任之紀冠伶律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發之山律字第一一○八一號函,表示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完成裝設備安裝」等詞益可證明上訴人於行使契約之解除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時,系爭機器之重大瑕疵仍然存在並未修復完成,當然亦未裝配完成。故被上訴人一再飾詞辯稱系爭標的物並無瑕疵,並不實在,昭然若揭。
八、被上訴人辯稱未藉詞推拖完成電腦之安裝設定與事實不符,茲否認之,蓋
(一)上訴人巴不得被上訴人盡早完成系爭機器之電腦安裝設定,以便營運生財,怎會拒絕被上訴人完成電腦之安裝設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可知,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二)復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書第三項付款方式之C款「餘款柒拾萬元整於設備安裝完成次月起---」約定可知,須被上訴人安裝完成後始得向上訴人請領餘款。然觀諸被上訴人委請之律師,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之台北興大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三○號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明確地表示:「本公司依約交貨並裝機---蓋(上訴人)函文所指機器無法運作,暨本公司拒絕提供售後服務乙事皆與事實不符,自係全彩公司拒絕給付尾款之託詞---。」及被上訴人之總經理 江英男 於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證稱「---我們安裝好了有測試---」等可知,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皆認已安裝完成而依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是被上訴人怎會再派員裝機呢?
(三)系爭機器之嗣後義大利原廠所寄達之電腦主機板之安裝,係由被上訴人之技術人員張建國將主機板裝配,裝置後當然有測試,但仍無法正常運作,顯見被上訴人之技術根本無法完成安裝。
(四)故被上訴人辯稱渠未藉詞推拖完成電腦之安裝設定,而係上訴人拒絕渠維修人員進入云云,與事實不符,顯有矛盾而屬臨訟飾詞之狡辯而已。
九、被上訴人辯稱買賣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與法理不合。次查,上訴人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之依據及事實經過已如前述,茲不贅述。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辯稱渠非他方當事人,上訴人之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不符云云,然「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瑕疵擔保,由其訴訟代理人對伊訴訟代理人表示解除契約,應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八二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
今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庭訊時,當庭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記明筆錄,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辯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只能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無受意思表示權限云云,並非可採。
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解除契約有失公平並云云,似是而非,萬不可採。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所稱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系爭機器之瑕疵,對於上訴人所生之損害,遠大於對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蓋上訴人於等待修復期間已遭受營業損失及商譽受損,嗣不願損害繼續擴大而買受另一台中古機器以營運,故系爭機器對於上訴人已無任何利益可言。且經由此事件可知,被上訴人根本無法如系爭買賣契約中之就「設備保固」及「設備維護」之諸多約定售後之服務,茲因被上訴人竟連送紙感應器傾斜都無法調整之技術及能力,怎能期待被上訴人有技術能力依照買賣契約提供完整之售後服務呢?且若無原廠技師在國內後,被上訴人又無維修之技術,則受損害之上訴人是否再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又,上訴人依法行使解除權後,應使契約當事人回復至自始無契約發生之同一狀態,即應兩造回復至契約未訂立之情況,此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明文之規定,被上訴人竟以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過鉅而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顯係倒果為因而曲意解釋。是故,被上訴人本應負擔「將機器送返被上訴人倉庫之僱用拖車及吊車的費用」,若被上訴人不支付該費用,上訴人無從返還系爭買賣標的物,被上訴人應先將相關運費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始能返還系爭機器,上訴人亦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僱用拖車及吊車,將該機器運回,被上訴人並應於機器運離上訴人營業處所之同時,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買賣價金。
十一、被上訴人辯稱未承諾完成裝機乙節,更屬無稽:蓋查被上訴人自認完成裝機需一星期,則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運送至上訴人處所起至裝機完成,至遲應不超過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且被上訴人委請之律師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之台北興大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三○號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明確地表示「本公司依約交貨並裝機---」,是被上訴人所狡辯之未承諾完成裝機乙節,顯然無關。
十二、末按,被上訴人辯稱前後不一,有違誠信原則。蓋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給付尾款時稱係爭機器已安裝完畢要求上訴人給付尾款;訴訟期間則以辯稱未藉詞推拖完成電腦之安裝設定係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完成電腦之安裝設定、上訴人無權解約、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無權受領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上訴人解除契約無顯失公平等等,而謂自始無瑕疵或上訴人無權,如此眾多之狡辯,顯有違誠信。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暨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暨請求損害賠償,洵有理由,原審法院不察,誤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契約是買賣契約,非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一)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機器時,預定售出之價格係一百八十萬元,茲因上訴人之負責人黃建發要求再降價一十萬元,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江英男乃提議若欲以一百七十萬元成交,上訴人應一次給付現金,經上訴人之負責人當場同意,詎簽約前數日,上訴人竟向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 林政德 表示:其資金有限,擬再購買其他機器,故要求分期清償。由於兩造經商往來密切,且上訴人未有遲延給付或拒付貨款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乃同意其要求,將原本一次給付改為分三期給付:分別為簽約時五十萬元、交貨時五十萬元、另機器設備安裝完成日一次給付二十張每月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十月初將機器組裝完成,並遣林政德向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其間被上訴人並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委請律師為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支票二十紙。故系爭契約第三條款所謂「設備安裝完成」實係指機器本身硬體設備之組裝完成。故上訴人指稱所謂「設備安裝完成」係指電腦軟體之安裝設備完成,實與事實不符。
(二)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它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著有判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先向義大利DURST廠表示欲購買型號VISOLAB之沖印機器乙部。經義大利DURST廠告知被上訴人現持有該機器乙部,上訴人耐逕而向被上訴人要約,指定購買系爭機器。兩造進一步協商,就買賣價金先係以一百七十萬元現金一次給付,達成合意。嗣兩造欲進一步簽約時,上訴人乃又表示:其資金有限,擬再購買其他機器,故要求分期清償。兩造乃於簽約時,就價金給付方式由一次給付改成分三期給付。故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及法律規定,兩造既先已就標的物及價金一次給付達成合意嗣因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之因素,始改成分三期給付,且被上訴人從未承諾需於工作物完成後始能請求給付尾款下,系爭契約自係買賣契約,而非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三)況退千萬步而言,若認系爭契約應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然如依上訴人就系契約之分類:「買賣契約係指VISOLAB之沖印機器乙部之所有權;就教授機器、安裝及電腦設定而言,則為承攬契約。」則以被上訴人業已移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及交付系爭機器乙事而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之安裝、電腦設定之義務,並非元審判決所謂之「買賣契約之從義務」,惟該等義務之縱未履行,上訴人卻又係直接爰引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買賣物有瑕疵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核上訴人之主張忽而為買賣,顯係前後矛盾,而不足採。
二、系爭標的物並無瑕疵。
(一)首查,系爭機器業經義大利技師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進行測試並完成電腦之設定後,已能運轉,並沖洗照片,有沖洗後之照片附卷可稽。雖義大利技師於檢測時,發現送紙之感應器歪掉,致發生無法自動送相紙之情形,惟技師在未更換任何零件下,證稱:「只是以手指輕輕把它推回去問題就解決了」。故足證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機器有重大瑕疵,不能使用,殊與事實不符。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之無法使用,係因兩塊電腦主機板因機器內部電池漏液而遭腐蝕所致云云。惟查義大利技師業已證稱:「上次公司經理帶回的二片主機板,他並未親自檢查,然據他義大利同事告訴他,板子沒有問題,但他不排除因原告急著要用,所以原廠另外寄回二片新的主機板。」,故更亦足證系爭機器之電腦主機板並無瑕疵。
(三)再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置放於倉庫經年,必須送回原廠檢修或於運送出貨前亦應檢查各項零件是否能正常運作後始能送交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捨此不為,故上訴人自應負瑕疵之擔保責任云云。惟查:
䓃義大利技師表示:「經銷商如進第一台機器,他們會如經銷商要求他會儘快來幫
忙作按裝,並須收費。---機器庫存數年,並不會要求運回,原廠因他們機器電池的壽很長,而且有保證。」,故上訴人所為系爭機器應先送回原廠檢修後始能販之陳,顯係其憶測之詞!𨩌系爭機器係由負片放大機及沖洗機結合而成,其功能包括:電腦選片、放大負片
、主動送相紙、沖洗、洪乾、完成等步驟。茲為確保在自義大利運送至臺灣之過程,不致因運送路途之顛簸致機器毀損,是以該部機器係分裝在數個木箱內加以嚴密之包裝。茲因上訴人所買受係義大利DURST廠商所製造之暗房設備,被上訴人僅係該廠商在臺灣之經銷商,在強調係原裝進口下,市場之交易習慣斷無許被上訴人先行進行安裝測試後始販售,如此將被質疑系爭機器係二手貨。故被上訴人在將系爭機器送抵上訴人之營業所,進行安裝前,尚經上訴人確認該包裝無損,此部分除經證人江英男於原審證稱:「---我們請黃先生(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去看機器,但黃先生說只要機器沒有開箱,包裝是好的就可以了--」;並經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自認:「機器送到時包裝是完整。」。則上訴人顯亦認同系爭機器在送抵上訴人之場所前,應係包裝完整,則其焉能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反要求被上訴人先行安裝測試!
(四)綜上所述,系爭機器並無瑕疵。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難謂於法有據。
三、被上訴人未藉詞推託完成電腦之安裝設定。
(一)首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交付系爭機器後,即積極遣派技師進行機器硬體之組裝,於十一月中旬發現送紙裝置有問題,適逢義大利廠商到臺灣參展,乃由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江英男積極出面,於來來大飯店安排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義大利技師會餐,並由該義大利技師親自檢查系爭機器,茲因該技師懷疑問題可能出在電腦主機板,故由該技師拆下取回義大利檢修。嗣被上訴人幾經催促義大利廠商儘快寄回該二主機板,並先後獲義大利原廠寄送新的主機板暨電腦連線維修所需之軟體進行按裝,此部分之事實並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自認:「---新的代理商辦發表會,新的代理商有請國外技師到國內,被告公司江老闆就順便請他查看系爭機器,當時發現有二塊板子有問題,國外技師就將二塊板子拿回去修理,修好後寄回,被告公司技術人員再拿回來安裝---」。
(二)然自八十八年元月起,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藉詞推拖不再讓被上訴人之技師進入,繼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九日委請律師來函。並謂該函件係表達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曾於該律師指定之函到三日內,前往與上訴人協商解決之道。詎上訴人當場嚴詞拒絕,並謂本案將逕行進入司法程序處理,被上訴人無奈,始委請律師回函,並於函中明確表示:「被告絕無拒絕提供售後服務乙事---」,此由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係於上訴人委請律師所定期限屆滿(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後始發出可證。
(三)且原審法院定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勘驗,在系爭機器之檢測恐需花上數小時而無法如期完成下,故被上訴人曾於勘驗期日前,要求法官准許義大利技師先行進入,完成準備工作,以減少勘驗時間,原審法官表示只需上訴人同意即可,然亦遭上訴人之拒絕。
(四)故綜上,自系爭機器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送交上訴人,迄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機器得運轉止,期間雖長達九個月,然其中自八十八年元月起迄六月止,計約六個月時間,係因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之技師進入安裝設定所致,非被上訴人拒絕履行。況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被上訴人除進行有關機器之安裝工作外,並於同年十一月發現送紙裝置問題時,積極找義大利原廠出面協助檢測,並在義大利原廠取回該二主機板時,催促原廠儘快寄回,繼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安裝有關電腦連線所需之軟體,冀望透過電腦之連線以解決機器不能運轉之問題。故被上訴人絕無上訴人所指稱對系爭機器之安裝推卸拒絕之舉!
(五)詎,上訴人於此次審理時更易其辭,不僅謂:「---因被上訴人不願代上訴人連繫原廠之故,上訴人只得將該主機板帶往新代理商之處交由義大利原廠技師帶回義大利理---」;且主張被上訴人若有誠意,即可於律師回函後積極進行有關之工作,何以迄未完成之陳。然查,被上訴人積極進行有關之安裝工作已如前述,自不容上訴人任意誣稱。
四、退千萬步而言,系爭買賣契約亦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一)首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指稱:其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業已給付之價金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提陳之存證信函內容,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誠難僅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即遽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二)次查,上訴人雖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庭訊時當庭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爰引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二號民事判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告業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解除云云。惟查,姑勿論上訴人所爰引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僅是「判決」,並非「判例」,法院得不受其拘束。復以,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係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法律所為之明文規定,故在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核上訴人之所為,自難謂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所定解除契約之方式相符,故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自不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
(三)再查,上訴人另爰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民事判決,謂:「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庛,應由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買受人自得解除契約,原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然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如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按所謂之「顯失公平」,誠如上訴人所主張,係指瑕庛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之謂也。而以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值高達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且被上訴人在販售該部機器後,為交付該部機器予上訴人,尚支付吊車拖運費用等達新台幣數十萬元,且被上訴人尚且業已支付二十數萬元委請技師來台,完成電腦之設定,倘允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就算再花費吊車及拖運費用數十萬元後,亦無法回復原狀。蓋因機器不僅已拆除包裝且業已置放藥水使用,故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試問:僅以手指輕輕推回感應器機器即已運轉下,任令上訴人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對出賣人所造成之損害,顯需以新台幣百萬餘元填補之情況下,參諸前開之說明,自係有失平衡。故退千萬步言,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自亦無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五、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緣上訴人主張請求自八十七年九月起迄八十八年元月,其所受之損害為:促銷印刷費用二千元;暨營業損失:八十七年十月起迄十二月止,每月二十三萬七千元,八十八年元月則為二十一萬六千元整,惟查:
(一)首查,系爭買賣自始即為特定物買賣,並非種類之債。且於交貨時,該包裝完整,並未拆封,故退千萬步而言,縱有瑕疵,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使然,故上訴人爰引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自係於法有違!況,該部機器僅需由義大利技師來台完成電腦之設定後即可動作,已如前述,故上訴人顯無請求被告賠償之權!
(二)次查,被上訴人依約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將系爭機器送達被告指定之場所,即: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該地為上訴人全彩現像有限公司之店面,由於上訴人以從事相片沖洗為業多年,是以該場地內尚有:正、負片沖片機各乙台、DURST沖紙機乙台、DURST放大機三台,總計高達六部以上之機器,故縱無上訴人所販售之機器乙部,亦無礙於上訴人沖洗照片之營業。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機器之無法運作致其受有印刷費用之損害暨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迄八十八年元月之營業損失,其間顯無因果關係之存在,故上訴人之請求亦難謂於法有據!
(三)況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所提之存證信函,係主張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四個月約損失六十萬元,八十八年元月則為二十二萬元,然於此次之起訴狀中卻謂:「八十七年九月起算至十二月,三個月之損失約七十一萬一千元,八十八年元月則為二十一萬六千元」,故上訴人不惟於其前後主張之數額不一;且俱無證據證明確有受到如上之損失,故參諸前開法律之規定,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所陳,遽信其主張為真。
(四)末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自始未承諾完成裝機之時間,況機器之龐大,被上訴人尚且花費長達一星期以上之時間始組裝完成,則上訴人於明知裝機未完成下,逕行舉辦促銷活動,印置廣告單,暨營業,則其所受之損失,焉能謂係被上訴人所造成?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義大利DURST公司在台之前代理商,因市場需要,僅進口一套DURSTVISOLAB沖印設備,上訴人指定購買該部機器,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訂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一百七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特定之系爭機器,上訴人已依約於訂約日、同月三十日分別給付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交付上訴人,惟迄起訴時已逾五個月,仍無法沖洗出一張相片,系爭買賣標的物顯有瑕疵,且被上訴人刻意隱瞞其代理權已終止之事實,致上訴人在誤以為被上訴人有能力提供裝機、保固及設備維修等售後服務之情況下,與之簽訂買賣契約承購系爭機器,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復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已受領之價金一百萬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返還上訴人,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九十二萬七千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揭時日,以總價一百七十萬元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機器,被上訴人無隱瞞代理權終止之事實,且已依約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將系爭機器之沖印設備,送抵上訴人所指定之場所交付上訴人,經其負責人當場查驗確定機器包裝完整後,進行拆封,並於其後一週內完成機器之組裝,系爭機器之所以無法沖洗出相片,乃因「自動送相紙」之電腦設定發生問題,並非機器有何瑕疵,而有關電腦設定部分,則有賴DURST義大利原廠之技師配合,然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以來,皆拒絕被上訴人之技師進入安裝,被上訴人不得不暫緩安排原廠技師來台事宜,系爭機器既無瑕疵,上訴人自無權解除買賣契約,更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解除權亦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喪失;若認其解除契約合法有效,在其返還系爭機器前,被上訴人仍得拒絕價金之返還;又系爭買賣自始即為特定物買賣,交貨時包裝完整,縱有瑕疵,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且其請求之營業損失,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系爭機器不能運作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難謂有據,退步言之,若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貨款五萬四千八百元,亦得依法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總價一百七十萬元,將系爭機器出售與於上訴人,而簽訂前揭買賣契約,上訴人依約於前揭時日支付價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亦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惟迄起訴時(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已逾五個月,仍無法沖洗出一張相片,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影本、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出售系爭DURSTVISOLAB暗房設備自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交付上訴人並為其組裝完成,但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為止,均無法順利沖洗出任何相片,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交付、組裝完成之系爭DURSTVISOLAB暗房設備,尚難謂具有通常效用,上訴人依上揭法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場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無不合。
五、被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且為上訴人組裝完成系爭機器,該系爭機器並無瑕疵,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自不生解除效力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總價款一百七十萬元買受系爭機器,依所簽訂契約第三條付款方式之約定為:A「簽約時甲方(上訴人)需付訂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於乙(被上訴人)」、B「交貨時甲方需付部分餘款新臺幣伍拾萬元整於乙方」、C「餘款柒拾萬元整於設備安裝完成日次月起,以每月參萬伍仟元整支票,共計二十個月,支票一次開齊,於安裝完成日一次交於乙方」;第四條設備保固之約定為:「裝機期間(包括教授機器、安裝、設定)自裝機完成日起二十個月為保固期,期間內若設備損壞(但書一),甲方需負擔損害之零件費用及零件運費,乙方則需善盡服務之責,人工不予收費,保固期後則酌收工資。」等內容,被上訴人除有交付、組裝完成系爭DURSTVISOLAB暗房設備之義務外,尚須有使其所組裝完成之系爭DURSTVISOLAB暗房設備,達到買受該設備(或機器)應有之通常效用,即應有沖洗相片通常效用之目的,否則尚難謂其已為完全之給付,易言之,被上訴人於交付、組裝系爭DURSTVISOLAB暗房設備,使達沖洗相片之通常效用,始得謂已符所簽訂契約第三條C款所謂「設備安裝完成」,上訴人始有給付尾款七十萬元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自被上訴人交付、組裝完成至上訴人起訴時,無沖洗相片之通常效用之事實,亦不爭執,依上說明,自不得謂其於上訴人起訴前,已「安裝完成」,即無給付尾款之請求權。
六、如同前述,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起訴前,尚無使所交付、組裝完成之系爭DURSTVISOLAB暗房設備,達沖洗相片之通常效用,難謂其已為完全之給付,經上訴人於起訴後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合法解除契約,縱使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原審會同義大利原廠技師KLAUSKOMPATSCHER,至上訴人營業處所勘驗系爭機器,經檢測結果,認系爭DUTSTVISOLAB沖印設備前此未能沖洗出相片之原因,在於「送紙感應器傾斜」致未能感應而無法送紙,經上開技師於未更換任何零件之情況下,調整校正送紙感應器之正確角度並進行電腦設定後,該機器已能運作,而可發揮其沖洗相片之通常效用,此有該機器正常運轉後沖洗出之照片六張附卷(外放)可稽,而據前開技師表示,就傾斜感應器之調整方式,僅須以手指輕輕推回正確角度即可,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固屬不虛,仍不影響契約已經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其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無瑕疵,上訴人解除契約不適法即無可採。
七、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出售系爭DUTSTV-ISOLAB沖印設備予上訴人,所簽訂契約對於交貨日期、交貨地點、貨款總價、付款方式、設備保固、等事項,均有詳為約定,自非得以契約簽訂前之協商過程,否定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所為「查本件上訴人先向義大利DURST廠表示欲購買型號VISOLAB之沖印機器乙部。經義大利DURST廠告知被上訴人現持有該機器乙部,上訴人耐逕而向被上訴人要約,指定購買系爭機器。兩造進一步協商,就買賣價金先係以一百七十萬元現金一次給付,達成合意。嗣兩造欲進一步簽約時,上訴人乃又表示:其資金有限,擬再購買其他機器,故要求分期清償。兩造乃於簽約時,就價金給付方式由一次給付改成分三期給付。故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及法律規定,兩造既先已就標的物及價金一次給付達成合意嗣因上訴人公司資金運用之因素,始改成分三期給付,且被上訴人從未承諾需於工作物完成後始能請求給付尾款下,系爭契約自係買賣契約,而非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之抗辯,自無可採。其請求訊問證人江英男、林政德即無必要,合此敘明。
八、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合法解除與被上訴人間前揭系爭DUTSTVISOLAB沖印設備之買賣契約,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價款一百萬元,自應返還上訴人,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上訴人為此請求,尚非無據。
九、查「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查上訴人係以從事沖洗相片為其營業項目,雖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前揭系爭DUTSTVISO-LAB沖印設備,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以前尚無法「安裝完成」,竟於同年十二月即印製廣告單,所因製之廣告單又非以其填購系爭DUTSTVISOLAB沖印設備為宣傳內容,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免費沖洗」廣告(原審卷二三、二四頁)足憑,尚難認係因填購系爭DUTSTVISOLAB沖印設備所做之廣告,且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無法「安裝完成」系爭DUTSTVISOLAB沖印設備,而影響其營業收入,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契約解除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即無可取,不應准許。
十、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DUTSTVISOLAB沖印設備之配件三萬五千元、DwstLabomete一個一萬九千八百元,合計五萬四千八百元尚未清償,而主張抵銷等語為抗辯。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揭之抗辯事實,固不爭執,且就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訂購、同月七日受領DwstLabometer之價款一萬五千元,同意被上訴人抵銷,有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足稽,惟上訴人所購買之DUTSTVISOLAB沖印設備之配件三萬五千元,係因填購系爭DUTSTVISOLAB沖印設備而購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稽,上訴人購買系爭DUTSTVISOLAB沖印設備之買賣契約(主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其主張購買DUTSTVISO-LAB沖印設備配件三萬五千元之從契約,即失所附麗,應一併解除,自非無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抵銷之抗辯,亦無可採。
十一、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併請求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於准許。
十二、綜上所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九十八萬零二百元,及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四十八萬零二百元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於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原判決此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為上開判決後,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依上揭法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其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之必要。原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藍文祥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鄒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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