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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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七號
上訴人午○○
乙○○丁○○癸○○巳○○丙○○寅○○未○○辰○○宇○○庚○○子○○辛○○住台北市○○區○○○路○○號五樓戊○○己○○卯○○○宙○○戌○○亥○○酉○○申○○地○○住台北市○○區○○里○○街○段○○○號五樓丑○○玄○○○天○○○兼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上訴人甲○○(即王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之彰化縣○○鎮○○○段二二三、二二三之一地號二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一(即田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二七九公頃及甲1部分、面積0.00三七公頃由上訴人乙○○取得;乙部分、面積0.0一五八公頃及乙1部分、面積0.0一五八公頃由上訴人午○○取得;丙部分、面積0.0一0五公頃由上訴人丁○○、癸○○、巳○○、丙○○、宙○○、戌○○、亥○○、酉○○、申○○、壬○○、寅○○、未○○、辰○○、地○○、天○○○、丑○○、玄○○○等人公同共有取得;丁部分、面積0.0一0四公頃由上訴人己○○、戊○○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戊部分、面積0.0一八四公頃由上訴人子○○取得;己部分、面積0.00八0公頃由上訴人壬○○取得;庚部分、面積0.0一0六公頃由上訴人巳○○取得;辛部分、面積0.一0六公頃由上訴人卯○○○取得;壬部分、面積0.0一0六公頃由上訴人辛○○取得;癸部分、面積0.0一五八公頃由上訴人宇○○取得;子部分、面積0.0一五八公頃由上訴人庚○○取得;丑部分、面積0.0一五八公頃由被上訴人甲○○取得;寅部分、面積0.0三一五公頃,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所示)保持共有。上訴人乙○○、午○○及被上訴人甲○○應補償其餘上訴人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午○○、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午○○、乙○○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兩造間應互補償金額之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癸○○等補償費,無非以系爭土地分割後,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較有價值,自應補償予其他共有人,雖然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有協議不予補償,但該協議書並未經所有共有人之同意,尚難認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但不同意者僅丙○○及 邱清漂 而已,有關補償費雖為法律所規定,但契約自由原則,乃私法自治之法則,補償費當事人如意不互補償,則應為法之所許,對於訂立協議書者有拘束力,唯對於未訂立協議書者不生效力而已,此與協議書分割契約書未經全體同意者不生效力不同,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丙○○及癸○○除外)共同聯名具狀表示依法院制作之分割方案不互相補償,此種以書狀之表示應具有為契約之效力,則對於成立協議互不補償之共有人,法院即不得違反其意思而命其互相補償,協議不互相補償是僅就應否補償而約定,與協議分割契約是就共有物之方法協議之性質尚有不同,況該協議書並未經全體同意即不能協議分割已成立,故法院仍得依法為共有物之分割之判決,既然協議分割契未成立,則不能以未經全體同意強命互為補償,法院在實務上如詢問當事人不相互補償,法院即不予補償,則對同意不互相補償之當事人即不應再強判決補償,故原判決見解顯有違法,請准予免為補償,至於未同意者應得之補償費,法院如依法判決,則上訴人無意見。
三証據:請求傳訊証人 黃精良 律師。
乙、上訴人寅○○、宇○○、庚○○、未○○、壬○○、辰○○、子○○、戊○○、己○○、天○○○、丑○○、玄○○○等十二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法判決。
二、陳述: 王百 祿在原審提出之協議書, 王百祿 交由彼等蓋章時,僅有分割方案,並無不予補償之文字記載,是渠等蓋章係同意分割方案而非表示亦同意不接受補償,如上訴人不同意補償,則願與其交換分得較有價值之土地,而由彼等補償予上訴人。
丙、上訴人丁○○、癸○○、巳○○、丙○○、辛○○、卯○○○、宙○○、亥○○、申○○、戌○○、酉○○、地○○等十二人方面: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丁、被上訴人甲○○(即王百祿之承受訴訟人)方面:
一、聲明:同上訴人。
二、陳述:關於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兩造當初有請律師擬稿,由大家過目後,均同意蓋章,是 伊無庸 補償予其他共有人。
理由
一、本件雖僅由上訴人午○○、乙○○二人對被上訴人王百祿提起上訴,但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此上訴對於其他未提起上訴之寅○○、宇○○、庚○○、未○○、壬○○、辰○○、子○○、戊○○、己○○、天○○○、丑○○、玄○○○、丁○○、癸○○、巳○○、丙○○、辛○○、卯○○○、宙○○、亥○○、申○○、戌○○、酉○○、地○○等二十四人,亦生上訴之效力,爰併列為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王百祿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甲○○繼承並辨妥繼承登記,並由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丁○○、癸○○、巳○○、丙○○、辛○○、卯○○○、宙○○、戌○○、亥○○、戌○○、酉○○、申○○、地○○等十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王百祿(現由甲○○承受)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面積0.0二七九公頃及同段二二三之二地號、建、面積0.一九三三公頃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上開二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方案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再系爭二筆土地原均同屬同段二二三地號土地,嗣因計劃道路開拓而徵收中間之同段二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使系爭土地一分之二,而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相同,且二筆土地地目相同,又均自同段二二三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應認為當初各共有人即是本於同一共有關係,而共有一筆地,又原共有人 邱萬得 已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丁○○、癸○○、巳○○、丙○○、宙○○、戌○○、亥○○、酉○○、申○○、壬○○、寅○○、未○○、辰○○、地○○、天○○○、丑○○、玄○○○等十七人(下稱上訴人丁○○等十七人),迄未辨理繼承登記等情,爰求上訴人丁○○等十七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邱萬得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就系爭土地二筆為合併裁判分割之判決。(關於辨理繼承登記部分,原審判准後,未據相關上訴人聲明不服)
四、上訴人午○○、乙○○二人則以:兩造間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訂有協議書,同意原審判決分割方案,但另約定各共有人互不補償,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丙○○及癸○○除外)共同聯名具狀表示依法院制作之分割方案不互相補償,此種以書狀之表示應具有為契約之效力,則對於成立協議互不補償之共有人,法院即不得違反其意思而命其互相補償,故原判決見解顯有違法云云為抗辯。
五、上訴人甲○○以:關於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兩造當初有請律師擬稿,由大家過目後,均同意蓋章,是伊無庸補償予其他共有人等語;上訴人寅○○、宇○○、庚○○、未○○、壬○○、辰○○、子○○、戊○○、己○○、天○○○、丑○○、玄○○○等十二人以:王百祿在原審提出之協議書,王百祿交由彼等蓋章時,僅有分割方案,並無不予補償之文字記載,是渠等蓋章係同意分割方案而非表示亦同意不接受補償,如上訴人不同意補償,則願與其交換分得較有價值之土地,而由彼等補償予上訴人等語,資以抗辯。
六、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有部分明細表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地籍圖一紙、所有權變更登記乙紙等附原審卷為證,堪認真實。從而其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有據。
七、關於本件分割方法,經原審法院斟酌:(一)系爭二二三地號土地略呈梯形,面積僅為0.0二七九公頃,為使該土地之經濟效益提高,應分配予一人所有為宜。(二)系爭二二三之二地號土地,大略呈東西長、南北淺之長方形地形,為使分得該地上共有人均有對外聯繫之道路及兼顧日後各共有人建築所需,宜開闢東西向之六公尺私設巷道及九公尺之迴車道(因該路為死巷,依建築法規須設九公尺之迴車道)通往西邊之東閔路,並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供作道路使用,以利各分得共有人通行使用。又該土地之東邊有六公尺寬之潭頂路對外聯繫,可供分得之共有人對外通行,此有勘驗筆錄及略圖在卷可稽。(三)系爭二二三之二地號土地上上訴人壬○○建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子○○之磚造二層樓房等建物,為兼顧現使用之狀況及免該共有人另受有巨大之不利,認上開建物應予保留,而依建物現址,分配予各該所有人。(四)上訴人己○○、戊○○同意保持共有之意願及兩造大多數人之意願(除上訴人庚○○、癸○○除外),均同意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所分配之位置(該二圖除上訴人午○○、庚○○間有變動外,其餘各有人之分配位置均相同)。(五)再上訴人午○○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十八分之三,倘均分配在如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部分,則該地形則呈東西狹長(逾三十公尺)、南北淺(約十公尺),對將來土地之利用較為不易及造成經濟價值減低,故認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較為可採,業已充分考量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公平決之,兩造對於此分割方案亦未爭執有何不當,堪稱為妥適。
八、上訴人午○○、乙○○二人及被上訴人甲○○主張兩造間曾訂立協議書,各共有人均同意該分割方案,但另約定互不補償乙節,固據其在原審提出該協議書為證。惟該協議書經到場之上訴人寅○○、宇○○、庚○○、壬○○、未○○、辰○○、子○○、戊○○、己○○、天○○○、丑○○、玄○○○等十二人,否認彼等當時有蓋章表示同意該協議書內所載之互不補償文字,並稱僅同意分割方案,不知另有其他文字等語,經查原審卷附之協議書(原審卷三第五五四頁),附有分割方案,表明系爭土地分割後互不補償之文字之頁與簽章欄並非同頁,其中並無在騎縫處蓋章,如當事人未有爭議固無疑問,但如行為人有所爭執,提出書狀之人自應負舉証之責,且該協議書又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蓋章,已難認為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且依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証人黃精良律師於本院到庭証述:該書狀是我在事務所寫好,並附上分割圖拿給當事人王百祿回去辨理,當事人蓋好章回來說有一兩個人不願蓋章等語(本院卷一九九頁),再王百祿為受分配較佳土地位置之人,依後述應補償其他分得土地價值較低之土地共有人,此協議書對其本身甚為有利,則其能說服分得土地價值較低應受補償之其他共有人毫無條件允諾土地分割後放棄接受補償,亦違事理,是上開上訴人寅○○等十二人之抗辯並非無據,以此尚難証明該協議有經上訴人(午○○及乙○○二人除外)同意而發生效力,自不得遽為採認為互不補償之依據。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有面○○○鎮○○路、私設巷道、潭頂路之分,其分配之位置價值差異甚大,其價值較高者,需以價金補償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經參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價之結果,以附圖方案一之分割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與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增減差異如附表二所示,自應相互補償。次就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共有物之原物分割,既係各共有人就其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則因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於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始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並依此計算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原判決採附圖方案一分割固非無見,惟關於補償金額,僅記載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應補償他人之金額,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應受補償之金額,而未依上開規定就每一應補償之人對應受補償人全體依其短少之比例定出應給付之金額,自有可議。此金錢補償並係整個分割方法之一部分。因此,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許武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附表一┌──┬─────┬──────┬───────┐│編號│共有人姓名│地號│應有部分比例│├──┼─────┼──────┼───────┤│一│邱萬得(即│二三三地號│各十八分之一│││被告丁○○│二三三之一地││││等十七人繼│號││││承部分)│││├──┼─────┼──────┼───────┤│二│宇○○│同右│各十二分之一│├──┼─────┼──────┼───────┤│三│午○○│同右│各十八分之三│├──┼─────┼──────┼───────┤│四│庚○○│同右│各十二分之一│├──┼─────┼──────┼───────┤│五│甲○○│同右│各二十四分之二│├──┼─────┼──────┼───────┤│六│乙○○│同右│各二十四分之四│├──┼─────┼──────┼───────┤│七│子○○│同右│各七二分之七│├──┼─────┼──────┼───────┤│八│壬○○│同右│各二四分之一│├──┼─────┼──────┼───────┤│九│己○○│同右│各三六分之一│├──┼─────┼──────┼───────┤│十│戊○○│同右│各三六分之一│├──┼─────┼──────┼───────┤│十一│巳○○│同右│各十八分之一│├──┼─────┼──────┼───────┤│十二│辛○○│同右│各十八分之一│├──┼─────┼──────┼───────┤│十三│卯○○○│同右│各十八分之一│└──┴─────┴──────┴───────┘附表二┌──┬──────┬──────┬───────┬──────┬─────┬──┐│編號│共有人之姓名│各共有人按持│各共有人按方案│增加之價值(│減少之價值│││││分額之土地價│一分得土地之價│即應補償他人│(即應受補│備考││││值(新台幣)│值(新台幣)│之金額)│償之金額)││├──┼──────┼──────┼───────┼──────┼─────┼──┤│1│乙○○│6,270,747│7,872,962│1,602,215│││├──┼──────┼──────┼───────┼──────┼─────┼──┤│2│午○○│6,270,747│7,099,278│828,531│││├──┼──────┼──────┼───────┼──────┼─────┼──┤│3│邱萬得(即被│2,090,249│1,715,175││375,074││││告丁○○等十│(誤載為│││││││七人繼承部分│2,090,247)│││││││)││││││├──┼──────┼──────┼───────┼──────┼─────┼──┤│4│己○○│2,090,248│1,415,700││674,548││││戊○○││(誤載為││││││││1,514,700)││││├──┼──────┼──────┼───────┼──────┼─────┼──┤│5│子○○│3,657,937│3,401,383││256,554││├──┼──────┼──────┼───────┼──────┼─────┼──┤│6│壬○○│1,567,687│1,089,000││478,687││├──┼──────┼──────┼───────┼──────┼─────┼──┤│7│巳○○│2,090,249│1,442,925││647,324││├──┼──────┼──────┼───────┼──────┼─────┼──┤│8│卯○○○│2,090,249│1,866,183││224,066││├──┼──────┼──────┼───────┼──────┼─────┼──┤│9│辛○○│2,090,249│1,923,900││166,349││├──┼──────┼──────┼───────┼──────┼─────┼──┤││宇○○│3,135,373│2,867,700││267,673││├──┼──────┼──────┼───────┼──────┼─────┼──┤││庚○○│3,135,373│2,867,700││267,673││├──┼──────┼──────┼───────┼──────┼─────┼──┤││王百祿│3,135,373│4,062,575│927,202│││└──┴──────┴──────┴───────┴──────┴─────┴──┘附表三┌───────┬────┬────┬───────┬────┐││││││││││││││││甲○○(即王百││││││祿之承受訴訟人││││乙○○│午○○│)│合計│├───────┼────┼────┼───────┼────┤│丁○○等十七人│178963│92,545│103566│375074││(被繼承人││││││邱萬得之持分)│││││├───────┼────┼────┼───────┼────┤│己○○││││││戊○○│321855│166,436│186257│674548│├───────┼────┼────┼───────┼────┤│ 邱陳盻 │122412│63,301│70840│256554│├───────┼────┼────┼───────┼────┤│壬○○│228401│118,110│132176│478687│├───────┼────┼────┼───────┼────┤│巳○○│308865│159,719│178740│647324│├───────┼────┼────┼───────┼────┤│卯○○○│106911│55,285│61869│224066│├───────┼────┼────┼───────┼────┤│辛○○│79372│41045│45933│166349│├───────┼────┼────┼───────┼────┤│宇○○│127718│66045│73910│267673│├───────┼────┼────┼───────┼────┤│庚○○│127718│66045│73910│267673│├───────┼────┼────┼───────┼────┤│合計│0000000│828531│927202│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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