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勝昭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葉榮棠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侯勝昌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係前嘉義縣番路鄉鄉長,負責督導綜理該鄉行政及工程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甲○○則依序分別為協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成營造)、仁發土木包工業(下稱仁發土木)負責人。緣番路鄉公所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辦理各項土木營建工程時,乙○○明知工程金額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以下,依比價方式發包,應由三家以上廠商實際進行比價,詎其為圖使丙○○、甲○○順利承包該鄉公所發包之土木營建工程,賺取不法暴利,竟與丙○○、甲○○共同基於直接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遇有工程發包時,均事先通知丙○○、甲○○,丙○○即請 陳永章 所經營之永星土木包工業(下稱永星土木)、 賴承興 所經營之 達成 土木包工業(下稱達成土木)及 呂振中 所經營之豪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豪興營造)等廠商配合投標,甲○○則負責其所經營之仁發土木、及其子呂振中為負責人之豪興公司、其女 呂彩雲 為負責人之 億泰 土木包工業(下稱億泰土木)等廠商之投標作業,並請 李廣二 所經營之廣大土木包工業(下稱廣大土木)及協成營造、達成土木配合投標,分別各以三家廠商為一組,事先將預定比價之三家廠商名稱告訴乙○○,乙○○旋配合批示指定該三家廠商參加比價,再交由不知情之公所承辦人 陳良勝 ,分寄標單予各該指定之廠商,丙○○、甲○○二人再聯合配合投標之另二家廠商,事先議妥投標價進行圍標(呂振中、呂彩雲、李廣二、賴承興、陳永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丙○○以其所營協成營造出最低價得標,甲○○則以其家族所營之仁發、豪興、億泰輪流出最低價得標,均係私相授受而未經過確實比價,使不知情之陳良勝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工程發包之比價記錄表上,登載「參加比價之廠商名稱」、「得標廠商」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番路鄉公所辦理工程發包之正確性。
總計番路鄉公所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所發包之工程共一百四十四件,其中丙○○以協成營造名義違法得標者計有六十四件,總工程款為一億四百萬八千元,甲○○以仁發、豪興、億泰營造名義違法得標者計六十三件,總工程款為九千七百九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而分別圖得工程款扣除成本、費用後均超過五萬元以上之不法利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其任鄉長期間有為附表所列工程之發包,且於每項工程發包前均會指定特定廠商參與比價;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二人,固亦均坦承有為附表所列工程之參與比價並得標承造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乙○○並辯稱:因番路鄉之工程均係零星工程,工程價款不高,其所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均係歷年來施作番路鄉工程信譽優良之廠商,至各該獲指定之廠商如何參與比價得標,其並不知情,其均係依法辦理比價事宜云云;被告丙○○亦辯稱;其在 南機組 所為之供述有瑕疵並不實在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番路鄉之工程均在山區,施工不易,且少有外地之營造廠願意前往投標,而其公司因常年在山區施作,經驗較為豐富,故多次參與番路鄉工程之投標,其間並無何不法云云。
二、然查被告乙○○如何因要報答被告甲○○幫忙助選之人情,及因與被告丙○○係舊識之情誼,乃以本件指定特定營造廠商參與比價,再將標單寄予各該廠商參加比價方式發包工程等情,已據被告丙○○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調查時供承:「番路鄉公所有工程要發包時,乙○○會通知我,我通常會先將三家參加比價之廠商名稱告訴乙○○,乙○○批示發交承辦人陳良勝,再分別寄標單給指定之廠商,我會事先通知另兩家陪標廠商依照我指定之投標價填寫投標資料,並叫投標廠商自行投遞至鄉公所,協成營造公司會填寫最低之投標價因而得標」等語明確在卷,並據證人呂振中在南機組調查時證稱:「由於番路鄉前任鄉長乙○○於競選鄉長時,我曾鼎力相助,所以在他鄉長任內,我及我父親甲○○便要求他將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分一些給我們做,由於協助競選之情誼,乙○○遂答應我之請求,在他鄉長任內先後共交給我施作之工程約有六十件左右,有關圍標之作業情形及鄉公所方面如何配合則係我父親主導,我並不瞭解」,證人賴承興在南機組調查時證稱:「先由丙○○向番路鄉公所提供三家參加比價之廠商,再由鄉公所配合將欲發包之土木工程之投標單及通知函寄交給我,我收到後丙○○即會以電話通知我是否有收到該投標單,並說明該項工程他欲投標之金額,請我配合填寫標單,另甲○○亦以前述相同之做法,請我配合圍標番路鄉公所之土木工程」,證人陳永章在南機組調查時證稱:「協成營造負責人丙○○與我本人係高中同學,而丙○○與前番路鄉鄉長乙○○係國中同學,番路鄉公所許多比價工程都指名由丙○○之協成營造承做,故丙○○如投標番路鄉公所之工程時,即會請我以永星土木之牌照陪標」各等語甚詳,復有系爭工程合約及比價紀錄表各影本附卷為憑,互參各該數人在南機組之供詞,既均相一致,已足認被告乙○○確有事先通知被告丙○○、甲○○二人,及所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而進行共同圍標之情事。次參諸番路鄉公所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所發包之工程計有一百四十四件,其中被告丙○○以協成營造名義違法得標者計有六十四件,總工程款為一億四百萬八千元,被告甲○○以仁發、豪興、億泰名義違法得標者計六十三件,總工程款為九千七百九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其二人所標得之工程計一百二十七件,工程總金額為二億零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占總發包工程約百分之九十,既亦有南機組依據番路鄉公所工程合約、比價紀錄,所製作之圍標承作番路鄉公所工程一覽表存卷足憑,以其二人出標金額最接近底價之準確性、得標比率之高,實亦與常情不合。況觀之上開工程一覽表所載,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番路鄉公所發包之土木工程,永星、廣大從未得標過,且證人賴承興在偵查中復證稱:達成雖曾得標三次,然均係被告丙○○、甲○○,事先疏未告知渠等欲以若干金額得標,始由達成得標,但仍將標得工程交予程、呂二人施作等語在卷,即被告丙○○、甲○○在偵查中亦直承達成確有將標到之工程分別交予其二人承作屬實,足見達成實際上於此期間亦從未承作過鄉公所之工程。又考嘉義地檢署他字卷附之番路鄉公所比價紀錄表、及郵政國內匯款請購單,其中匯款請購單之字跡,以肉眼觀之既足判均係同一人所寫,且證人即協成營造之會計 黃秀謹 ,在南機組調查時復證稱:「三家(指協成、永星、達成)公司押標金,均係老闆丙○○指示我前往郵局購買匯票,協成營造投標資料及押標金由我寄至番路鄉公所,另達成及永星兩家公司押標金我則交由丙○○處理」等語不移,亦見永星、達成二家公司之投標過程,實則全由被告丙○○所掌控,實係由協成營造邀永星、達成二家營造公司參與圍標明甚。而永星、廣大、達成既多年未承作工程,被告乙○○如何判定渠等係「信譽良好的優良廠商」,並據以指定為參與比價之廠商?雖被告乙○○在偵查中回應檢察官訊問:「廣大、永星二家廠商都沒在你任內得標過,而達成雖然標得三次,但仍然交給甲○○去做,你為何一直指定這三家廠商參與比價?」時,答稱:「據我所知,廣大、達成在前任鄉長時曾經做過番路鄉工程」云云,惟按被告乙○○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就任鄉長,豈有以遠在前任鄉長任內即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前之情事,充任據資為其於八十四年間指定該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之理由,該辯解亦顯不合常理。再觀諸證人賴承興在南機組調查中另證稱:「丙○○原係綠林企業行負責人,以承包植樹工程為營業項目,約於八十四年間曾向我談及植樹工程愈來愈難做,我遂建議他申請一土木牌照即可從事土木工程之承作,他乃申請設立協成營造公司,並以承包番路鄉公所發包之土木工程為主」等語,核亦與被告丙○○在南機組調查中所供稱:「乙○○競選鄉長時,我鼎力支持他,所以在他第二任鄉長任期內,我成立協成營造公司,為承作鄉公所業務遂主動找上他,希望他能將鄉內一些工程交給我做,乙○○基於彼此情誼答應我的要求,在他任內交給我施作之鄉內工程約七十件左右」,及被告乙○○在偵查中所供稱:「我競選鄉長時,丙○○、甲○○在第一屆沒有支持我,第二屆他們有支持我」各等語若合符節。從而被告乙○○顯係配合被告丙○○、甲○○所提供之名單,相互勾結共謀圖利被告丙○○、甲○○二人,常年指定內定比價廠商進行圍標,而未確實依法比價發包至明。又因為不實之比價,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員陳良勝,在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工程發包之比價記錄表上,登載「參加比價之廠商名稱」、「得標廠商」等不實事項,亦足生損害於番路鄉公所辦理工程發包之正確性。另依附表所列發包工程,其中被告丙○○以協成營造名義違法得標者計有六十四件,總工程款為一億四百萬八千元,被告甲○○以仁發、豪興、億泰營造名義違法得標者計六十三件,總工程款為九千七百九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依常理各該工程總款扣除成本、費用後,均獲有超過五萬元以上之不法利益,亦毋庸置疑。至被告丙○○嗣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供空口改稱其在南機組之自白有瑕疵不實云云。第以微論遍閱被告丙○○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已查無其有對在南機組之自白,提出非自由意志抗辯之情事,且其與被告乙○○復均自承兩人從小係鄰居,曾一起代表嘉義縣參加區運比賽,感情很好云云,顯見二人之交情非淺,苟非確有其事,被告丙○○應不致為明顯不利於被告乙○○之自白,被告丙○○事後翻供,應係因查覺自己可能涉及罪嫌,並故為迴護被告乙○○至明。另證人呂振中與被告甲○○係父子關係,苟非確有其事,證人呂振中更不致誣陷乃父,是證人呂振中事後翻供,同屬故為迴護乃父無疑,均不足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三人所辯前詞,核均屬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查被告乙○○係前嘉義縣番路鄉鄉長,負責督導綜理該鄉行政及工程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乃對其所監督之系爭工程發包事務,以上開不實比價方式圖利被告丙○○、甲○○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被告丙○○、甲○○二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二人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乙○○,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為上開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亦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其等三人就上開二犯罪之施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三人利用不知情之陳良勝為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其等三人先後多次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多次直接圖利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等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直接圖利罪處斷。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並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並均依法予以宣告褫奪公權伍年,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省三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清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貪汚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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