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666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99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第1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於為警查獲採尿前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伊係屬自首,為此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始克相當;倘告知之事實尚未發生或並不存在,即無自首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曾委請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泛以有人吸毒為由報警,嗣警據報前往臺中市○○路○段○○巷○號被告住處查獲被告,此業據證人乙○○即被告之妹於本院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於99年3月25日警詢係供稱:伊最近一次係於99年3月18日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7頁),於次日即26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並無施用安非他命,伊警詢時意識不清云云(99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卷第18頁),而本案被告應係於99年3月25日21時3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按即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原審論述甚詳,依前揭說明,被告即難逕認係屬自首。
四、刑法第62條前段業經修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由原條文所定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略以:「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查被告於前揭為警查獲後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不僅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甚且辯稱其警詢時意識不清云云,是均難認被告確有出於內心悔悟而自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亦不宜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求予減輕其刑,要無理由,其提起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林世民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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