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670號聲請人即被告乙○○相對人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律定專屬管轄之理由,或係基於公益,或係為調查證據之便捷,或係為當事人之便利,雖民法第1002條關於夫妻住所之規定業經修正(民國87年6月17日修正),然民事訴訟法第568條關於婚姻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既無配合修正,自無因上開民法規定之修正而不適用之理。是依民法第1002條所規定之夫妻住所,並參照憲法第10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應認夫妻住所非必以約定一個為必要,亦即夫妻雙方得協議各有其住所,而「協議」並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之協議亦可(參89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9號)。因此夫妻於婚後,自可因相處不睦或因工作上關係之理由,協議各自擁有住所,於此情形,夫妻各自之住所,即均屬民法第1002條所規定之婚姻住所。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三、第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著有判例。
四、聲請人即被告主張略以:按「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00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聲請人現居住於高雄縣甲仙鄉關山村中和巷65號之1,因經濟生計等考量而無法離開該地,為保障聲請人依據憲法第16條所享有之訴訟權,併依民法第100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五、相對人即原告則以:雙方婚後曾共同居住於臺中縣太平市,嗣聲請人於96年3月間自行離家,相對人仍持續居住於臺中縣太平市地區迄今;又本件離婚訴訟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相對人之住所地即臺中縣,則相對人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管轄規定,遂不同意移轉管轄等語。
六、經查:
(一)兩造於93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原居住於臺中縣太平市地區,嗣聲請人於96年3月間搬離臺中縣太平市住處並設籍於高雄縣甲仙鄉,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及住居所迄今仍均在臺中縣太平市,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足稽,是可知相對人於搬離臺中縣太平市後已有廢止臺中縣太平市住所之意,則兩造並無共同之住居所,亦無共同戶籍地,可堪認定。
(二)又民法第1002條關於夫妻住所之規定業於87年6月17日修正為由夫妻雙方協議之,舊法有關「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之規定已無適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以聲請人之住所地為住所地,自無所據;復民法第1002條有關離婚訴訟之規定乃專屬管轄,無民事訴訟法有關普通管轄規定「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故於兩造無共同住所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應認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且依相對人起訴時之起訴狀所載,其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除有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外,尚有於相對人之居所地即臺中縣太平市地區遭受聲請人毆打、辱罵、長期精神虐待等不堪同居之虐待,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各該居所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住所在臺中縣,且訴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臺中縣即本院管轄範圍內,從而,聲請人主張本院無管轄權,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移轉管轄,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