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9月29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8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因「未懸掛號牌行駛道路(前後均無)」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認無違誤,於99年9月29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逾期依裁決書主文處罰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8月16日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外面,次日早上開出去遭警察攔停開單時,伊才知上開車輛前、後車牌都不見了,伊已報警處理,爰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99年8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有「未懸掛號牌行駛道路(前後均無)」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當場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2張、及彰化縣警察局99年9月8日彰警交字第0990053667號函在卷可證,則受處分人確有未懸掛汽車牌照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次按汽車所有人身為汽車名義管領人,為維護行駛道路之安全及秩序,即應注意各項汽車設備功能之完善並符合法律之規定,而汽機車之號牌乃為表彰車輛所有權人之屬權,同時便於相關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管理,以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全之功能,自屬行車上應注意之裝置,則不論汽機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或行車中,均應加以注意,況車輛之號牌為車輛之認證,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故車輛應依規定懸掛有效號牌始可行駛道路,以利辨識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是縱認受處分人上開車輛之牌照確遭竊,並於為警以上開事由開單舉發後,立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報案,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乙份在卷可參,然受處分人在行車前,本應注意檢查是否有違反相關交通法規所列規定而不得駕駛上路情事之義務,竟疏未注意檢查,又無不能注意檢查之情事,顯然對此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結果應負責任,是以,受處分人前揭所述之情形,雖非故意為之,然尚難謂其就此項違規行為全無過失。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尚無不合。從而,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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