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8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惟該處刑書「所犯法條」誤引為刑法第185條之3,應予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竊取機車之十字型螺絲起子,為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金屬製品,有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第25頁),且被告持之足以破壞機車車鎖,顯見該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審酌被告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99年8月11日以99年度易字第2472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即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機車欲以變賣,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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