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9年度速偵字第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應補充增加「員警職務報告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之外,其於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僅為滿足私慾即可輕率犯罪,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並已返還被害人,使被害人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066號被告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100巷36弄
11號居臺北縣三峽鎮○○路1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710號「大買家量販店」機車停車場,趁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打開上揭機車置物箱,竊取甲○○所有放置在機車內之項鍊1條、耳環1對(價值共約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將之夾藏於其所有之皮包內。嗣經巡邏員警見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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