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於民國87年11月17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適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致無法進行強制戒治,而於93年2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罪接續執行,至95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5月22日均未被撤銷,而視為於該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月及以96年訴字第4035判決有期徒刑7月,繼上開2案件皆提起上訴,均經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98年3月18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5日21時30分許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3月25日2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後餘淨重0.166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案辦理)。繼於同日2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於警詢坦承於99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其住處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自無從檢測出有何毒品之陽性反應,此為眾所周知之情形,而被告於99年3月25日
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先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送驗之尿液為被告所排放並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
(二)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2059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既係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是其鑑定方法依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所示,自較精確,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三)另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參以被告係於99年3月25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堪認被告於99年3月
25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灼然至明。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7日予以釋放,並由臺中高分院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及前案已因施用毒品,多次為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後餘淨重0.166公克),應由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案件予以沒收銷燬,本件不予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