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三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二十一時許起至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上之阿拉丁KTV店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九十九年九月五日零時七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四平路口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及右手肘擦傷、雙膝蓋擦傷、右腳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甲○○已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與乙○○達成民事和解)。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九四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和解書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二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照片三十六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甲○○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九四毫克,復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致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法治觀念顯屬淡薄;並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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