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3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1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82年及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24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1620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88年8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上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8號裁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於96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丙○○(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97年12月23日至同月30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所交付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該行動電話機具係乙○○所有,於97年12月20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二段206號其所經營之通訊行內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行動電話機具1支,並於97年12月30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段某電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售予不知情之 邱錫賢 使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因警方接獲乙○○報案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機具通聯記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如下:⑴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⑵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⑷證人邱錫賢於偵查中之證述;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勘驗報告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及上開行動電話機具照片各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甫於96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丙○○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機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增加國家機關對於財產犯罪追查之困難,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所收受財物價值5,000元,並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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